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 火灾受灾居民住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
火灾受灾居民住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甬政〔200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火灾受灾居民住房安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十月二十三日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火灾受灾
居民住房安置若干规定
为妥善做好火灾受灾居民的住房安置工作,现对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城市房屋火灾后受灾居民的住房安置作如下规定:
一、火灾受灾居民住房安置工作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为主负责,各级民政、房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受灾户家庭成员(指户主或与户主同住的直系成人亲属,下同)所在单位应给予密切配合。
火灾发生后,为了使受灾居民尽早进入正常生活和工作,火灾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必须及时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对受灾户进行临时安置的措施。能投亲靠友的,尽量动员他们投亲靠友;无法投亲靠友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牵头,召集受灾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协商安置。
火灾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在处理火灾居民安置时难度较大而难以实施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二、对受灾房屋根据其受损程度分别予以修复或原地重建:
(一)对火灾中未烧毁、能就地修复且修复工程量较小、修复后能保证安全使用的房屋,应及时予以修复。修复经费由房屋产权人承担一半,另一半由受灾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分担,修复后的房屋权属不变。
(二)对火灾中房屋已烧毁或虽未烧毁但难以修复,重建时不会影响毗邻房屋的结构安全,且火灾发生地近期内不列入拆迁改造的,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予原地重建,重建的建筑物性质应与火灾前相同。其重建经费和房屋权属按以下原则确定:
1.火灾房屋属国家直管房屋或单位自管房屋的,其重建经费由房屋产权单位出资一半,另一半由受灾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分担,重建后的房屋权属不变。
2.火灾房屋属私房的,其重建经费由产权人负担一半,另一半由受灾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分担,重建后的房屋权属不变。
火灾房屋的修复或重建经费由火灾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按上述规定负责向有关单位或个人筹集。经费落实后,由属地房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修复或重建。
三、对房屋已烧毁且无条件原地重建或不宜原地重建的受灾户,应易地安置。火灾易地安置房由火灾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经市城乡建委和市房地局审核同意后,在市三区四类地段及以远的住宅小区购买商品住宅。火灾易地安置房的可安置使用面积应等同于火灾前房屋的使用面积,且不得低于28平方米或人均9平方米,受灾户可以根据经济状况自行出资扩大安置面积。安置房的购房款按以下途径筹集:
(一)安置房的使用面积在可安置使用面积内的,其30%购房款由市城乡建委在住宅小区大配套费中列支。
(二)安置房的使用面积在原火灾房屋使用面积以内的,按房改政策由受灾户出资购买(但不计算工龄折扣),受灾户出资款与安置房70%购房款差额的二分之一在城市住房基金中列支,另二分之一由受灾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分担。
(三)安置房使用面积中超出原住房使用面积但又在可安置面积内的,超出部分的购房款由受灾户自行承担70%。
(四)安置房的使用面积超出可安置使用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购房款由受灾户自行承担。
根据以上规定筹资购买的安置房,产权归受灾户所有。
火灾发生地列入拆迁范围,进行非市政、非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的,已由受灾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市财政部门支出的安置费用,应由拆迁人承担,并可列入拆迁成本。该费用由火灾发生地房管部门向拆迁人代收,并返回给受灾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市财政部门。
四、对已列入拆迁封户地块的房屋发生火灾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市房地局对拆迁地块发布《宁波市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后,至拆迁期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协议前发生火灾的受灾居民,均按火灾前原房屋使用面积,由拆迁人对其按拆迁规定予以直接安置,对灾损房屋不予作价补偿,直接安置房屋应当选在市三区四类地段及以远的住宅小区。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后,至被拆迁人将房屋全部腾空交拆迁人验收前发生火灾的受灾居民,其住宅用房的安置仍按拆迁协议办理,但对灾损房屋不予作价补偿。
(三)在拆迁协议签订后,被拆迁入已将房屋腾空交拆迁人验收接手后发生火灾的受灾居民,其房屋作价补偿和安置均按原协议办理。
五、受灾户己办理火灾保险的,保险金额不足以修缮或安置的,其差额部分按上述规定处理。对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受灾户户主或其配偶有一方在他处另有房改房或承租公房的,由受灾户自行安置住房。
六、按照本规定应出资的火灾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确无能力承担的,或火灾户家庭成员确无工作单位的,由火灾户自行承担有关费用。
火灾户家庭成员单位按本规定出资的经费,可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
七、对国家供养的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三无”对象,生活困难的军烈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火灾户,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安置。
八、本规定中“人数”、“户”的认定及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的换算,适用拆迁管理有关规定。
九、各县(市)及镇海、北仑两区城市房屋火灾受灾居民的住房安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火灾户住房安置问题的通知》(甬政〔199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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