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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陕西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6-04
  • 【生效日期】2004-06-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公开展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六、删去第三十九条。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八、删去第四十九条。

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删去第六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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