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助学 贷款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助学
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政办〔2000〕222号)
省教育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省财政厅制定的《青海省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十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
(省教育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省财政厅 二000年十月九日)
为支持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帮助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 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助学贷款包括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两类。国家助学贷款是以帮助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本、专科在校学生和研究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日常生活费为目的,运用金融手段支持教育,国家和地区财政贴息,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而设置的贷款项目。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是指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习的学生或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的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助学贷款只能用于学费、生活费以及其他与学习有关的费用。
(二)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及其指定机构为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各金融机构均可办理。
一、管理体制
(三)为保证我省国家助学贷款的顺利实施,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组成青海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省教育厅设立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
(四)省协调小组职责。负责根据全国助学贷款部际协调小组确定的有关政策,领导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协调我省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提出我省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年度指导性计划。
(五)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职责。根据省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省属院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院校提交的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经办银行;统一管理省财政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接受国内外教育捐款,扩大贴息资金来源,并将贴息经费专户存入经办银行;根据经办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数量,按季足额向经办银行划转贴息经费;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办理省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六)省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1、青海省教育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
2、青海省财政厅负责核定年度省属院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经费额度;制定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审定经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审核的各院校贷款申请报告等相关资料及贷款贴息经费,将核定的贷款贴息经费拨付到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专户;监督贴息经费的使用情况。
3、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主要负责监督贷款执行情况。
4、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及其经办支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的监督。负责按国家的信贷政策,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实施细则;审核各院校报送的贷款申请报告等相关资料,按贷款条件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回收。
(七)各院校要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根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省财政厅和经办银行;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及时统计并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有关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学、退学、休学、出国留学或移居、开除、伤亡、失踪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八)国家助学贷款实行总额控制。省协调小组根据贷款银行的贷款规模和省财政年度贴息总额测算制定“年度贷款指导性计划”,并确定贷款控制总额。各经办银行根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批准的各院校国家助学贷款申请额度及省财政核定的贴息额度等条件,确定贷款总额。
二、贷款的申请和发放
(九)经办银行发放的助学贷款属于商业性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
(十)经办银行负责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十一)助学贷款的担保可以是经办银行认可的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信用助学贷款四种。担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十二)申请助学贷款的借款人要符合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经办银行规定的条件。
(十三)申请助学贷款的借款人须提供贷款银行认可的合法资料。
(十四)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省财政厅和经办银行原则上每年集中一次受理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借款人须在新学年开学后30天内向学校的指定部门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核后财政同意贴息,银行同意发放贷款的,银行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文本、借款凭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十五)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学生一次申请,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财政和银行集中审批,按年(月)发放贷款”的办法。发放贷款时,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学校指定的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月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在经办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帐户。生活费贷款原则上一年按10个月发放。若借款人中途要求停止贷款,可通过学校指定部门向经办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遇特殊情况需追加贷款金额的,经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省财政厅同意后在贴息额度内另行申请办理追加贷款及有关手续。
(十六)经办银行核批国家助学贷款,并将已批准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其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反馈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学校,学校将借款人贷款的有关资料上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并配合贷款银行加强管理。
三、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十七)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具体确定每笔贷款期限。
(十八)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十九)贷款期间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的规定。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
(二十)经银行书面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的,提前归还部分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该部分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二十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经办银行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贷款或全部贷款,省财政厅停止对贷款的贴息,同时对违约使用的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全部由个人负担。
(二十二)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省财政贴息,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逾期未能归还贷款,其发生利息均由个人全部负担,省财政不再贴息。
四、贷款回收
(二十三)借款人和经办银行应在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时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应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应由借款人个人承担的贷款利息50%实行“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金的同时,归还同期贷款利息。国家助学贷款逾期部分不再给予贴息,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二十四)借款人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四年内还清。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可按有关规定延期。
五、信用助学贷款管理
(二十五)申请信用助学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二十六)申请信用助学贷款的借款人,应依法签订贷款合同,提供本人身份证和有效联系方式。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发放助学贷款的条件,由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贷款通则》决定。
(二十七)申请信用助学贷款的借款人,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须提供银行认可的有效担保。有关学校应采取相应措施给予积极配合。
六、助学贷款协调管理
(二十八)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学生所在学校有义务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凡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所借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二十九)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就业的单位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三十)对借款人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致使贷款形成风险的,银行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保全银行权益。
(三十一)银行与学校需建立借款人个人信息台帐系统,并及时做好资料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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