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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2404
  • 【发布文号】人大常委会[2000]12号
  • 【发布日期】2000-11-30
  • 【生效日期】2001-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0〕12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暂住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30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拉萨市暂住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拉萨市暂住人员管理条例》,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拉萨市暂住人员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8日拉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员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员以及招用、留宿暂住人员和出租房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居留的港澳合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3日以上的外来人员,以及本市公民离开本县(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县(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对暂住人员实行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严格执行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协调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对暂住人员的治安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做好暂住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社会秩序。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七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治安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员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暂住人员登记和治安管理工作。
设有公安派出所的城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暂住人员管辖区,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不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由公安特派员负责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由县公安机关直接办理。

第九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下的,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5日内,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暂住登记,核发《暂住证》。
宾馆、酒店、饭店、招待所、旅馆等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旅客住宿登记。旅客住宿登记可视,作暂住登记。

第十条 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省、市或者地区在本市设立的办事处工作人员;
(六)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具有房屋产权的人员;
(七)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朝佛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住宿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假释、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城的劳教、少年管教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以内,持劳教、少年管教单位证明或者假释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申报暂住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建筑工地、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的办公室、保卫部门或者雇主凭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三)在单位或者居民个人出租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或者暂住人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旅馆业经营场所,按本条例规定需申领《暂住证》的,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和住宿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四条 《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签发。
《暂住证》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前10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延期或换领新证手续。
凡领取《暂住证》的,应交纳《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执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暂住证》由拉萨市公安局统一印制,为一人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买卖、伪造和涂改。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员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好暂住人员治安管理;
(三)为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时,凡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办理完毕;
(四)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两次验证工作,对未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或者超过暂住期限的暂住人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有关证件;
(二)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管理,遇有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不得拒绝;
(三)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八条 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承租人办理暂住登记;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租赁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员,或者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暂住人员逾期不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房屋月租金1倍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四)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单位出租房屋违反前款的规定,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故意刁难暂住人员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拉萨市计划生育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县(区)计划生育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办法,依据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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