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1993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4月27日
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影响公证办证的。
第六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七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经营状况;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
(五)收养关系;
(六)婚姻状况;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学历、经历;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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