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桂政发[2000]68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依法维护土地、山林(林木、林地)、水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及时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以下简称“大大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三大纠纷”工作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三大纠纷”调处的职责分工
(一)纠纷案件按性质种类调处的职责分工
“三大纠纷”案件调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由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做好调处的具体工作,经协商、调解不成,依法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其职责分工是:
1.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
2.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3.水事权属纠纷调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4.行政区域界线的边界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5.涉及到土地、山林、水利等混合性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职能部门牵头,其它职能部门共同负责。
(二)纠纷案件按级别调处的职责分工
“三大纠纷”案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调处”的责任制,按行政区域划分,案件发生在哪一级行政区划内,就由那一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调处的具体工作,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其职责分工是:
1.乡(镇)辖区范围内发生的“三大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处的具体工作,或依法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2.县级辖区范围内发生的“三大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调处的具体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3.地、市辖区范围内发生的跨县(市)、区的“三大纠纷”,由地区行署或地级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调处的具体工作,地区行署或者地级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4.跨地、市辖区范围内发生的“三大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调处的具体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5.跨省的纠纷,原则上由纠纷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职能部门与对方县级人民政府主动协商解决,经反复协商不能解决的,逐级上报,由地区行署、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与对方协商解决。
6.县级辖区范围内属中央、自治区、地(市)单位之间的或者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发生的“三大纠纷”,由纠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调处的具体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量大,案情复杂,县级人民政府调解不成,又不便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该县级人民政府上报地区行署或者地级市人民政府请求作出处理决定。
7.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三大纠纷”案件进行审查。
8.各级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三大纠纷”案件调处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和协办;总结交流调处工作经验,做出调处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业务统计工作;调处政府直接交办、单个职能部门不便调处的特别重大的案件;完成政府交办的有关事宜,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9.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全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权限对水事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属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面较大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二、“三大纠纷”案件的调处程序
“三大纠纷”案件调处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协商
“三大纠纷”发生后,争议双方当事人要按照平等互让的原则,积极进行协商解决。在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双方都要维持争议地的现状,不得擅自侵占、哄抢以及实施各种破坏行为。
(二)当事人申请调处
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政府申请给予调处。
1.本县内纠纷案件的申报。属乡(镇)调处的,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属县级人民政府调处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
2.跨县、跨地、市的纠纷由当事人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地、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照性质种类的职责分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经协商、调解不成又不属本级职责权限作出处理决定的,要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申请调处。
当事人提出调处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1)书面申请书;(2)能证明所有权或使用权等有关的权属凭证;(3)勘验的地形绘图和标明争议界线范围;(4)请求确权处理的界线范围及其地物分布情况。
(三)立案
案件受理由职能部门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收到调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要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但不属于本级政府受理的调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分工受理此案调处的人民政府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调处申请,负有调处具体工作责任的职能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
各级职能部门立案后,应将立案通知书抄送同级政府调处办公室备案。
(四)职能部门组织协商
各级职能部门对于已立案的纠纷案件,要及时组织人员开展工作,做好调查研究和完善取证工作,核实材料,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并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并建立档案。
1.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和纪律:(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3)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4)不得吃请受礼;(5)要公开、公正、不徇私情。
组织调解、协商必须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并制作调解笔录;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组织调解单位的印章。
2.经组织调解、协商达不成协议的,要写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调查取证难度较大的案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二个月。
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材料主要内容是:(1)完整的案卷材料;(2)详尽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3)双方反复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4)双方达成的共识和争议的焦点;(5)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6)在地形图上标明争议的界线范围、提请确权处理的界线范围及其地物分布状况。
(五)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职能部门对调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负责审查的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报送的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程序不合法的,应及时将案件退回职能部门重新补充调查、写出处理意见;职能部门接到重新补充调查的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
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案件也要按照上述第(三)、第(四)项规定,做好立案工作,组织双方协商,促使双方达成协议。经调解、协商达不成协议,依法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人民政府作了的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1.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
2.案由、权利请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3.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4.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间。
5.处理决定书应当附界线地形图,加盖人民政府公章。
(六)送达
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送达书,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应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处理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颁发权属证书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给依法获得权属者颁发权属证书。
(八)执行处理决定
凡各级人民政府对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同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必须坚决执行,并及时对纠纷双方单位及法人代表,进行有关政策法律宣传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确保处理决定的执行;对于那些无视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无理取闹或者造谣惑众、挑起事端、制造新纠纷的,要坚决依法惩处。
跨地、市积案的调处严格按照桂政办发〔1999〕19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三大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责任追究
调处“三大纠纷”实行政府领导人负总责制度和职能部门领导人对具体案件负责制度。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调处“三大纠纷”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各职能部门的领导是调处“三大纠纷”的直接责任人。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民政部门的主要领导是调处“三大纠纷”具体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具体案件的直接责任人。
(一)因“三大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调查报告制度
1.发生在乡(镇)内的轻微事件,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发生在县级辖区内的一般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
3.发生在县级辖区内的重大事件和特大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在12小时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并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4.发生跨县、跨地(市)的重大事件和特大事件,由发生事件的双方县级人民政府在12小时内分别或者共同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并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5.事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2)事件的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3)事件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4)事件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件被控制的情况;(5)事件报告单位及日期。
6.事件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三大纠纷”调处的职责分工,组织职能部门成立事件调查组,负责事件的调查工作。事件调查组由各级行政监察部门牵头,相关的职能部门派员参加。
(二)实行“三大纠纷”案件调处领导失职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2.给国家利益、集团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4.不按规定报告由“三大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
5.对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不按本通知的规定报告和处理致使事态严重恶化的。
6.因官僚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不及时调处案件或枉法办案的。
7.在有关权属证书的发放工作中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8.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四、附注
(一)轻微事件。因“三大纠纷”引发如下情况之一属轻微事件:10人以上20人以下非法游行示威、或冲击国家机关等过激行为;械斗造成轻伤1至5人;械斗造成重伤1人;破坏行为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至2万元。
(二)一般事件。因“三大纠纷”引发如下情况之一属一般事件:20人以上50人以下非法游行示威、或冲击国家机关等过激行为;械斗造成重伤2至3人;械斗造成轻伤5至10人;破坏行为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至10万元。
(三)重大事件。因“三大纠纷”引发如下情况之一属重大事件:50人以上100元以下非法游行示威、或冲击国家机关等过激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械斗造成死亡1至2人;械斗造成重伤4到10人;械斗造成轻伤10人以上;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至20万元。
(四)特别重大事件。因“三大纠纷”引发如下情况之一属特别重大事件:造成100人以上非法游行示威、或冲击国家机关等过激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械斗造成死亡3人以后;械斗造成重伤10人以上;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0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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