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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贯彻 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政办发[2001]1号
  • 【发布日期】2001-01-12
  • 【生效日期】2001-01-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贯彻 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贯彻
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1]1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司法厅《关于贯彻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1月12日
关于贯彻司法部《关于深化
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00年11月3日)

2000年7月31日,国务院正式批准了司法部报送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是公证工作改革的纲领性文件,是对《 公证暂行条例》的重要补充,它标志着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跨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公证工作改革,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处的全体同志要认真学习司法部高昌礼部长在北京公证工作改革调研会上的讲话,段正坤副部长在深化公证改革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精神,按照《方案》要求,统一对公证工作改革的思想认识,统一改革的方针政策,统一改革的方法和步调。按国务院的要求和司法部的统一部署,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扎扎实实地把《方案》落到实处。各地要加强对公证工作改革的领导,理顺与相关部门的关系,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改革健康有序地进行。

二、积极稳妥地抓好公证体制改革
(一)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凡符合改为事业体制条件的要在当地行政机构改革时一律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今后,不再审批设立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
(二)在改革过渡期内,边远、贫困地区及1997、1998、1999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3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持原行政体制不变,但应按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和运行。
(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公证机构的设置和公布,在司法部下达的控制指标内,原则上按《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置,省司法厅也可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要确定公证业务辖区。每个公证业务辖区内至少应当设立一个公证机构。
(四)积极探索公证组织的新形式并按司法部要求做好试点工作。
(五)人事、编制、财政、税务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公证工作改革,根据公证队伍发展规划和公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核拨公证机构的编制和经费,给予适当的财税优惠政策,保证改制及新建的公证处能够正常运转。改为事业体制的公证处,原行政编制一律改为事业编制;原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不愿意留在公证处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按行政机构改革的有关政策另行安排工作,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可以申请离退休;离退休人员的关系一律转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改制的公证处正在使用的资产继续划归该公证处使用。

三、建立高素质的公证专业队伍
(一)改革公证员考试制度。公证员考试要面向社会,建立公证员考试考核选拔制度。
(二)鼓励高素质人才进入公证队伍。具备规定条件的高素质人才进入公证机构,经考核合格,可以批准担任公证员。
(三)实行公证员执业证书和在在职培训制度。公证员考试考核合格者,在公证处经过一年的岗前培训和实习合格,由司法部统一授予公证员执业证书。无执业证书者不得执业。执业公证员每年均需接受40小时的在职培训。对培训不合格或一年内出具两件以上错证的公证员,要下岗培训。
(四)公证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规范和完善公证处内部运行机制
(一)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要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自律机制。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实行经费全部自理的公证处可以实行效益工资。
(二)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和社会保障机制。公证处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核算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实行独立核算;建立发展基金、福利、修购、奖励、风险赔偿等基金;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三)完善公证预算管理制度。按事业体制运转的公证处实行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制度。其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各公证处收支状况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确定。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的公证处,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或者企业化财务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四)建立完善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以公证处资产为限,赔偿范围为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公证机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自2000年10月1日起,公证机构应从每年业务收入中提取3%的份额作为赔偿基金,用于理赔。

五、强化公证效力,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
(一)公证对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部门要充分运用公证的证明效力和职能作用,将公证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充分利用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稳定经济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要充分发挥公证的证明、沟通、服务、监督职能,规范民事、经济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公正和市场经济秩序。
(三)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办理有偿性的对具体经济、民事行为的证明事务。

六、改革和优化公证工作方式、方法
(一)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除按照《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开展公证业务外,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
(二)积极推行主任领导下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要建立公证业务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各地年内要做好试点工作,2001年推行率应占公证处的60%,2002年年底前全省各公证处全面实行主任领导下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
(三)积极推行要素式公证书。各地年内要做好试点工作,2001年推行率应占公证处的50%,2002年年底前,全省各公证处全部推行要素式公证书。使公证书真正达到《 民事诉讼法》要求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标准。

七、加大管理力度,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公证改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制定与改革相关的有关政策,解决好改革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要加大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及公证质量的监管力度,认真做好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登记和年检注册工作,未经登记或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一律不许执业。
(二)根据公证改革的需要,尽快建立完善公证惩戒制度。对公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违规的公证处和公证人员要严肃处理,绝不能姑息手软,坚决制止公证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建立良好的公证工作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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