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1992年7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6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9年7月16日大政发〔1999〕70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港港口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出港区的各类车辆、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和人员,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大连港港口区域,是指国家和省、市划定的大连港陆域和水域。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港口治安管理。大连港公安局具体负责大连港的港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大连港务局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并严格执行港口交通、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携带或运输物资出港,须交验出港证明,接受门卫检查。
第六条 因建筑施工、运输、装卸等需在港区内临时居住的人员,须到港口治安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须经大连海监局或大连港务局批准,并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第八条 港区内存放和使用的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以及特种物资、贵重物品仓库及其他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事故。
第九条 在港区内进行爆破施工的,须经大连港公安局审批;有碍船舶航行和设施安全的,还须经大连海监局批准。
第十条 除经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船舶港口供应或上船回收废旧物品。
第十一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养殖;
(二)游泳、钩鱼;
(三)擅自拣拾、打捞失落在货场、道路、港池中的货物和其他物品;
(四)走私、投机倒把、倒卖外汇等非法交易;
(五)私留、索要、传播淫秽物品和内容反动的出版物;
(六)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卖淫、嫖娼及其他有伤风化的行为;
(七)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货物和港口设施;
(八)非法经营扰乱治安秩序;
(九)其他违反港口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章 客运站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客运站逗留的人员,均应遵守客运站的各项规定,接受客运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进入客运站广场的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服从港口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 在客运站广场设置摊点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的,须经城建主管机关、大连港公安局审批经营地点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进行营业。
第十五条 乘船旅客须按顺序购票、检票、上船,任何人不得霸占售票窗口、抢购船票和强行发放自制的购票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旅客携带、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
(三)淫秽物品;
(四)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规定,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大连市公安局或大连港公安局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大连海监局、大连港公安局依照职责分工,暂扣其船只、养殖设施,对养殖物予以强制清除;并可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管理条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大连港公安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港口治安管理人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违反纪律、徇私枉法、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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