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教育督导条例
济南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1年2月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指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其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教育督导工作的必要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统筹安排、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三)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贯彻法律、法规及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办学效益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并可以提出奖惩建议;
(六)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七)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人员业务培训;
(八)受理对教育工作的举报、投诉;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兼职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权利。
任命专职督学和聘任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第八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四)从事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管理、组织协调能力。
第九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督导对象的工作汇报,列席其有关会议,参加其教育、教学活动;
(二)调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进行个别访谈、调查、测试;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五)对被督导对象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听取处理结果的报告;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应当主动出示《督学证》,遵守国家的 督学行为准则。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与被督导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或一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的单项或几项教育内容的督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工作的随机检查、调查研究等。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督导前向被督导对象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对象按照督导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评报告,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督导;
(四)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结束后向被督导对象和有关部门送达教育督导报告。
教育督导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被督导对象作出的评价、结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报告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报告的要求办理。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教育督导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决定送达被督导对象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专项督导发现重大问题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督导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教育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向教育督导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教育督导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被督导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教育督导机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一)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三)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专职督学、兼职督学提出意见的;
(四)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提供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报告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00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发布施行的《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