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1〕16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已于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种子法》,加强我区农作物种子管理,依法行政,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农业部《关于认真做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贯彻工作的通知》(农农发〔2000〕16号)的规定,在《种子法》相关配套规章、政策出台之前,从现在起停止核发新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已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到2001年6月30日止,旧的种子标签可沿用至2001年6月30日止。
二、根据《种子法》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的规定,对原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确定如下:自治区级种子公司和科研院校持有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在全区范围内有效;地区、市、县(区)级单位持有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在本地区、市、县(区)范围内有效。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者可在其有效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委托代销其种子。接受委托者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凭委托代销协议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为了便于监督管理,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注明经营者姓名、地址以及联系办法等事项,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四、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在出售、串换前应将计划出售、串换的品种和数量报经当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审核同意,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五、根据《种子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农业执法人员)一律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种子管理机构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的分设工作,合理解决种子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和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等有关问题。
《种子法》是种子管理工作的行为准则,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要充分认识《种子法》对种子生产及农业生产发展的重要作用,把学习、宣传《种子法》作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来抓,不断提高依法管理水平,以适应新时期种子管理工作的需要。
以上各项规定,在我区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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