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四号)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24日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2001年2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间,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在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表决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如果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及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反馈。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表决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应当及时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辽宁日报》上。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三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在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情况的说明。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在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情况的说明。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一般应当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修改后予以批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作出修改;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当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施行。
第四十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公布后,应当及时刊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三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行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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