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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西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5-31
  • 【生效日期】2005-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山西日报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西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山西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05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民主管理的形式还包括企务公开、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企业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当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活动的开展,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权

第七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法定代表人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职工培训计划,企业改制、改组和破产等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企业改制、改组和破产时职工的安置等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四)审议并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出售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选举、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

(三)审议经理(厂长)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改制、裁员、破产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和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房出售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六)监督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七)选举、变更职工协商代表,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由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三)监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四)选举、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节 职工代表

第十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的选举,以班组(科、室)、工段或者分厂(车间)为选区进行,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2/3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应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的选举,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竞选方案由企业工会提出,并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各级领导代表一般不得高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青年职工和女职工。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并模范遵守法律、法规、政策、企业的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质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每年向本选区职工述职,并接受评议;

(四)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任务。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自任职后,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其任期的,经征得职工代表同意后,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任期届满,但任职期间有侵害职工利益的行为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不能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的,由原选区职工全体会议予以撤换。

职工代表调离本企业或者退休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区按规定补选。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决定并通过本企业工会给予职工代表适当的津贴。

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节 组织制度

第十八条 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小型企业较多的地区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其分公司、子公司、分厂(车间)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班组(科、室)、工段、项目管理体及人数较少的商业网点等,可以建立民主管理会(小组)。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每届3年,每年应当至少召开1次会议;闭会期间,经企业经营者、企业工会或者1/3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2/3以上出席,方可召开。会议的议案等主要文件,应当在会议召开7日前发给职工(代表),并由职工代表向职工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表决的事项,获得应到会职工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选举或者对重要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不具有效力。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需要修改时,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由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由职工(代表)中的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领导人员组成;其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青年职工(代表)和女职工(代表)在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专门委员会(小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大会的授权,审定属于本委员会(小组)职责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事项,并将审定事项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由大会予以确认;

(三)检查、督促企业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处理职工提案,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

(四)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工会可以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研究解决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以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大会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所需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意识;

(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组织选举职工代表,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和日程建议,征集职工提案;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的名单草案;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检查、监督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职工协商代表候选人;

(六)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调查研究、质询等活动;

(七)组织开展职工代表的培训、述职和评议工作;

(八)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企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的原则,有利于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实行企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企务公开,除公开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业务招待费的使用等事项;

(二)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和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的执行,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落实等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三)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职工招聘,职工提薪晋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使用方案,职工培训经费的使用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四)企业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企业领导人员出国出境费用的支出、工资(年薪)、奖金、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的使用等与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相关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实行企务公开,除公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三)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企务公开主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通过企务公开栏、企业情况发布会和企业内部信息网络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企务公开领导机构。

企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公开方案;

(二)企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查和通过企业提出的方案;

(三)企业按照方案确定的具体内容、时间、范围和形式进行公开,但紧急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四)企务公开领导机构对公开情况实施监督,并收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五)企业根据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

(六)企务公开领导机构及时向职工反馈整改情况。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开后方可实施的事项,未经公开的,企业不得实施。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三十五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六条 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三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候选人由企业工会负责在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中组织推选。

第三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变更、罢免,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企业工会的监督,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通报批评,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不建立或者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实行企务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解除依法行使职权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规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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