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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 建立办学风险储备金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203
  • 【发布文号】津教委社[2001]1号
  • 【发布日期】2001-03-26
  • 【生效日期】2001-03-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 建立办学风险储备金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
建立办学风险储备金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教委社〔2001〕1号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各区县教育委员会、各有关教育机构: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中关于建立办学风险储备金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建立办学
风险储备金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为依法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教育机构的办学风险储备金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审批机关统一收缴和专项管理。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按学年交纳,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按年度交纳。

第四条 教育机构的办学风险储备金要严格按照《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取。教育机构应当用开办资金的5%建立办学风险储备金,并逐年从学费总收入中提取2%作为办学风险储备金,直至达到当年学费总收入的50%时停止提取。

第五条 教育机构开办资金标准暂定为;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不少于80万元、高中阶段及其以下教育机构不少于20万元(公民个人举办的不少于10万元),学历教育机构小学不少于100万元、初中不少于200万元、高中阶段教育机构不少于400万元、高等院校不少于600万元。凡经审批已举办的教育机构均按此标准办理。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将教育机构交纳的办学风险储备金,以各教育机构名义单独立项。确定专管部门进行专项管理(应由市教委收缴、管理的,市教委确定天津信托投资公司按市教委要求进行专项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该资金。

第七条 办学风险储备金用于处理教育机构的重大意外事故和停办或者解散后的善后工作。教育机构解散或者停办,应从清算后财产和办学风险储备金中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并对未完成学业的在校学生按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学费。

第八条 教育机构如需使用办学风险储备金,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该教育机构交纳的办学风险储备金总金额。

第九条 办学风险储备金一经使用后,该教育机构仍具备继续办学条件,坚持办学的,应按规定继续交纳办学风险储备金,一般应在一年内补足已使用的办学风险储备金。

第十条 教育机构因故解散或者停办,须按市人民政府《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办学风险储备金,或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止办学或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的社会助学机构,亦应建立办学风险储备金制度,并照本办法执行。中外合作办学教育机构及外籍学校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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