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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2005
  •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3号
  • 【发布日期】2001-05-21
  • 【生效日期】2001-05-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国强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作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三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可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的,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经责令改正不及时处理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粉刷、整饰、清洗的,设置的安全网超出墙体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街道、公共场所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或从建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厕所管道,或者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的下水道污泥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在临街或道路上施工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可处以被污染道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四条 侵占、损坏或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五条 擅自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未经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九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等;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的。

第十一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需负赔偿责任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空旷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不需要基础施工的非永久性建筑、设施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200元处以罚款,无法计算面积的,按土建造价的5-10%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的50%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五条 在公园外和机关单位庭院外,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元至150元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没收其所砍伐树木,并按损害树木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四)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街道路树旁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莱、堆放物料,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践踏绿地、折损花草等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损失,并可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场内花草树木、场内公共设施的;
(二)在座椅、石条上躺卧等不文明行为的。

第十七条 犬类及其它牲畜进入广场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主人将犬类及其它牲畜带出广场外,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车辆不得擅自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停放在公共绿地或广场内,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城市绿地、绿化设施损害,需负赔偿责任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移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内街道、绿地、河道、生活小区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区内焚烧垃圾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垃圾,造成溢出、撒漏,污染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摆卖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集贸市场外或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跨门槛经营或者超出经营场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摆卖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二十三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可处以警告或5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保管车辆业务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二十六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拒不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旅游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妨碍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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