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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 《陕西省散装水泥计量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503
  • 【发布文号】陕质技监局量发[2001]13号
  • 【发布日期】2001-05-25
  • 【生效日期】2001-05-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 《陕西省散装水泥计量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
《陕西省散装水泥计量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质技监局量发〔2001〕13号2001年5月25日)

各市(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散装水泥的计量监督管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使散装水泥的生产、销售逐步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我局制定了《陕西省散装水泥计量监督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陕西省散装水泥计量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泥贸易向着科学、公正的方向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中转、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散装水泥的计量工作,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地)、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散装水泥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用于散装水泥称重的计量器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CMC标志;
(二)经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机构检定合格并有有效期的合作证书;
(三)测量范围和准确度等级必须符合散装水泥的计量允差要求(一般为计量允许误差的1/3至1/10);
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等级应达到三级(含三级)以上;
(四)环境条件符合称重要求。

第五条 用于散装水泥贸易结算的称重计量器具属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 本省推行商品交易计量公正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散装水泥交易时,可以委托有资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社会公正计量服务机构进行计量。其出具的公正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进行散装水泥称重的单位应制定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有相应的计量主管部门;配备专职的计量管理人员;计量器具操作人员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资质证。

第八条 计量器具操作人员应保证出具数据的准确可靠,不得伪造数据、涂改数据或出具虚假数据。

第九条 散装水泥在出厂(出库)时,如以静态称重法进行计量(用地衡、轨道衡等衡器),必须进行空载、重载“二次”称重,并做好称量原始记录(见附表)(略),接受用户检查;如以动态称重法进行计量(用转子秤、仓式秤等),其专用运输设备(车、船),必须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散装水泥剩余率不得大于0.4%。散装水泥称重计量时,最小读数应准确到所用计量器具的最小分度值。

第十条 散装水泥装车后,必要时,在进出口料口、空压机传动带加签封,由用户拆封验收签字。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使用、中转单位在验收货量时,可进行抽查,若损耗超差,可委托社会公正计量中介机构进行仲裁计量。所发生费用由违约方(或申请方)承担。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散装水泥在经销、中转、运输、使用中发生的计量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各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称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0吨以下的最大允许误差≤1%;10-25吨的最大允许误差≤0.8%;25吨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0.6%。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经周期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散装水泥的最大允许误差超过规定要求的,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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