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办学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以举办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法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权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九条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及发展规划;
(二)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
(四)有适应办学需要的师资队伍和行政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举办者、拟任校(院)长或者主要负责人、拟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
格证明及举办者的履历;
(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经费证明;
(四)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和教材;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设学校董事会(以下称校董会)的,应当提供校董会章程和校董会成员名单;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民办教育机构在名称中冠以“河北”字样,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举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其他非学历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审批:
1、举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及其附设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3、举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等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授权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4、举办普通初级中学、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5、举办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初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体育、卫生、文化艺术等民办教育机构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或者举办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设立民办教育评议组织。评议组织负责对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进行初步审查评议,审批机关根据评议结果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得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除发证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教育考试部门、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负责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民办教育机构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
第三章 保障与扶持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教师人事档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免收校舍建设配套费用。
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用地,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聘用大中专毕业生到校任职,应按照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先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再到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人事档案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当地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其户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合同终止后,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到国办教育机构工作。
国办教育机构的在职教师经所在单位同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
专任教师在民办教育机构和国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其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任何行政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民办教育机构摊派各种费用。
有关部门向民办教育机构提供水、电、气等项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自主设置教师的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自主决定教师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与受聘任的教师和职工订立聘任合同。聘任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和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及违反合同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招生计划由教育主管部门列入计划,统一下达,面向社会招生。
第二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按生均培养成本确定收费标准,但须报办学审批部门及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所收费用应当主要用于办学。
民办教育机构与国办教育机构享有国家规定的同等的税收、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助学贷款、交通乘车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用人单位应当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接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学校建设的捐助、赞助,专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捐助、赞助的资金、财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投资者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和发展的前提下,可以取得合理回报。
第四章 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实行科学民主管理。
实施学历教育或者规模较大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有权决定校长人选、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等重大事项。校董会的组成和董事的任职条件等按照国务院《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设立校董会的民办教育机构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在校董会的领导下,负责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和人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广告和简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已批准的广告和简章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未经审批的招生广告和简章。
第三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民办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民办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三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对其管理的国家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民办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的,举办者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它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民办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教育教学质量经评估或者年度检查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拒不解散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民办教育机构,对其所负债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民办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于六个月前报审批机关。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必须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应当自接到有关文件起15日内在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财产清算应当明确各类资产性质,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处置:
(一)支付应退学生学费;
(二)支付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债务;
(四)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投资;
(五)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按投资比例、管理者贡献等情况合理分配;属于国家获得部分,用于民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定期进行督导评估和年度检查。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审批机关汇报办学情况,上报年度统计报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须将年度检查情况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年度统计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将办学用地转让或者改作他用的,当地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民办教育机构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擅自刊播和散发招生广告和简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审批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证书的,由主管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民办教育机构违法印制或者出售学历证书、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民办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二)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三)民办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招生规定买卖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对民办教育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办符合条件者故意刁难、拖延不办或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民办教育机构的;
(三)审批机关在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对所批准的民办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贿受贿、侵害民办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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