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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3002
  •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 【发布日期】1994-04-02
  • 【生效日期】1994-04-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企业优胜劣汰和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在交易中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受托人将其整体或部分财产在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但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交易除外。

第四条 政府统一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的监管。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由海南省证券管理部门主管。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公平、公开、公正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方向;
(四)专门的交易场所和完善的通信系统;
(五)相应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财务、会计、法律和工程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交易和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查产权交易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三)主持产权交易的日常业务,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监督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出具产权产易证明文件;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产权交易底价的依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整体交易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被整体交易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原有人员,由交易双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条 负债的企业事业单位被整体交易,交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签订交易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卖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可以交易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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