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知
(闽政〔2001〕文13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近一个时期以来,全国的重特大火灾特别是公众聚集场所的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尤为突出。就我省情况来看,各类公众聚集场所诱发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隐患仍然大量存在,据统计,仅去年,全省公众聚集场所就发生火灾371起,严重地威胁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公众聚集场所火灾事故的发生,是今后一个时期消防工作的重中之重。经国务院同意,公安部等十一个部委局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了遏制公众聚集场所火灾事故的发生,省政府决定于今年6月至9月,由各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以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为对象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专项治理工作通知如下,请与《实施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专项治理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这次专项治理要以江泽民总书记有关消防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指针,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防止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发生为目标,按照《实施意见》确定的治理范围、重点和步骤,由各级政府领导,组织有关政府职能部门,集中力量对全省公众聚集场所实行综合治理,督促单位彻底整改火灾隐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制,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基本解决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中带有普遍性和制度性的问题,确保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的消防安全。
二、专项治理的范围和重点
专项治理的范围和重点按照《实施意见》确定的7个范围和4个重点执行。
三、治理工作的步骤、方法
专项治理按照“依法严管、确保安全”的原则,采取单位自查整改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切实做到普遍检查,澄清底数,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依法取缔违法经营,消除火灾隐患。整个专项治理工作按照部署发动、自查整改、集中治理和督查验收4个步骤展开。
(一)部署发动。时间从6月1日至6月10日。各级政府应成立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公安、消防、经贸、教育、监察、建设、文化、卫生、广播电视、工商、旅游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周密、具体的治理工作方案,明确治理的对象、重点、方法和要求,建立各部门协调配合的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和工作协作机制,由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和发布治理公告,并利用各种媒体和渠道做好全社会的宣传发动工作,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治理工作。此前,省消防总队与省建设厅联合开展的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整治可结合这次专项治理工作进行。
各级政府必须在6月10日前向社会发布治理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专项治理的范围、重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12条、14条和16条的要求,进行隐患自查整改,消除火灾隐患,并责成各公众聚集场所在公告规定时间向所在地消防部门登记;对1998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后未经消防审核验收和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投入使用、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限定时间内依法停业整改,并向各级消防部门申报补办相应的消防审批手续,逾期不申报补办手续的,从严处理。
各地要在新闻传媒上集中公布一批未经消防审核验收、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投入使用、开业的重大消防违法行为和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单位,形成强大声势,创造良好的治理氛围。
(二)自查整改。时间从6月11日至7月15日。各地要在前一阶段摸底排查的基础上,按照治理的范围组织进行全面细致地摸底排查,并将摸底情况于6月15日前报省专项治理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教育、旅游、文化、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众聚集场所、医院、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实施意见》,对本行业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自查整改。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整改。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前开业(使用)的不符合现行消防法规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必须制订整改计划限期完成。
(三)集中治理。时间从7月16日至9月15日。各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集中检查治理。检查治理的重点为存在重大隐患和重大消防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工作的单位。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由各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和权限,区分情况,严格依照《实施意见》确定的原则,严格依法处理。
(四)督查验收。时间从9月16日至9月30日。集中治理结束后,各市、县(区)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必须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专项治理情况进行验收,认真检查和处理集中治理阶段的遗漏单位、火灾隐患和执法不到位等问题,督促各单位建立规范、安全有序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
各地可根据治理的进展情况,对每阶段安排的时间作相应的调整。
四、治理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履行法定职责。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是各级政府的法定职责。各级政府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站在讲政治的高度,从为福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和维护福建社会稳定的角度,充分认识这次公众聚集场所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把这次专项治理工作作为今年加强社会治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切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为推动专项治理工作的落实,省政府成立由丘广钟副省长为组长,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专项治理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消防总队,适时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及时发现和查处不落实治理措施的问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对治理工作要切实负起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周密部署,明确职责,精心实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务必使专项治理达到预期效果。
(二)联合执法,综合治理,形成合力。专项治理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时间紧、任务重。各有关部门必须迅速行动,结合本系统的实际,制定专项治理方案,同时要密切配合,联合行动,联合执法,形成治理合力,确保治理措施落到实处。在学校、医院、星级宾馆和旅游景点的专项治理工作中,教育、卫生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认真制定本系统的治理工作计划和方案,督促做好调查摸底、自查整改等工作,并积极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实施专项治理工作。对学校、医院存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等严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经有关部门指出后逾期不改的,教育、卫生部门要及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各级消防部门在专项治理中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正确处理好治理与服务的关系,依法履行消防审批和监督检查职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改进作风,提高效率,确保监督到位。
(三)严格监督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专项治理工作要结合各地的实际,突出重点,重拳出击,务求必胜。要采取重大火灾隐患由政府挂牌督办等多种办法,加大治理力度,切实依法关闭、取缔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处罚一批违反消防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基本消除可能造成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隐患。对依法予以停产停业的单位,未经消防部门检查合格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准重新开业或者办理有关证照。要结合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治理工作,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的行为。
在专项治理中,要严格落实责任倒查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因领导不力、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辖区内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要按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文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干部的责任。
(四)广泛宣传,加强新闻监督,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要自觉履行消防宣传教育义务,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电视台、电台、报刊在专项治理期间要安排时间、栏目和版面,刊播专项治理的新闻、专题和常识性、警示性的公益广告。要紧密结合专项治理的进展开展宣传工作,形成专项治理的舆论声势和高压态势,推动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各地应设立和公布公众聚集场所专项治理的举报电话、投诉地址和电子信箱,广泛开展社会监督。省里将适时组织一次大型的新闻报道活动,对各地违规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曝光,教育广大群众,扩大社会影响,推动治理工作的落实。
(五)加强管理,标本兼治,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在专项治理的基础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协调部门之间和单位内部的管理职责和权限,既要防止政出多门,又要防止失控漏管,并从督促公众聚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等方面对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进行修订、完善,从源头上大力加强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建立一套科学、长效的“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管理机制。今后对申请工商企业登记的,未依法取得安全前置审批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严格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
各地要加强情况报告和信息反馈工作,专项治理每一阶段的简化、信息和阶段总结材料要及时报送省专项治理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地专项治理工作结束后,省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的治理工作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予以通报。
附:公安部等十一个部委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略)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六月二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