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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
  • 【发布单位】808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4-09-25
  • 【生效日期】1995-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发生,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安全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负责,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安全。

第五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未实行行业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上款所指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人代表是本单位劳动安全的第一责任者,对劳动安全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和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论证结果应编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按照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设施验收的规定进行。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
小型矿山必须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十二条 具有易燃易爆、尘毒危害等生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种设备和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使用,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规定。
生产、储运、经销、保管、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引进技术、设备,应符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分级,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转让或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隐患,应限期解决。在限期内需坚持生产的,必须采取预防性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工作;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执行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不适合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应按照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必须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工会有权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反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行为;有权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或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提出解决意见;有权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劳动安全建议。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情况;
(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安全培训工作,负责非国有和小型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发证;
(三)参加并监督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对九人以下职工死亡事故调查结果的批复工作;
(四)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和整改;
(五)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七)管理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和压力容器检测检验机构,指导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劳动行政部门可将部分劳动安全监督工作委托给省国营农场总局的劳动安全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监督人员有权持证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现场调查,索取有关资料;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有权责令限期解决;在作业现场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责令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订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隐患和职业危害;
(四)组织生产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应在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公安、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及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时,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死亡一人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逐级向省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及工会等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织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省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有关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特大死亡事故按《国务院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事故,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可授权其下一级部门或组织参加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主管部门不在本行政区域或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必要时,调查组可邀请其他部门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调查报告上报时限。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重伤事故,由当地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事故,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批复前应征求同级工会意见。职工伤亡事故经批复后,转有关部门按照事故批复意见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制造、安装或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分别处以产品价值50%的罚款。其他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和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员和法人代表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二)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高温、噪声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劳动条件危害分级标准,未按照规定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三)转让和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扩散有毒有害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转移和接受双方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四)对患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病者不予治疗或妥善安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安排其从事不适合的劳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三百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三十元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三百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三十元罚款;在职工安全培训中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八)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一千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一百元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内容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或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其相应条款无效,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员、法人代表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生产、储运、经销、保管和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未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的;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
(三)未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从事生产的。

第三十九条 造成职工伤亡事故责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五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款,处以法人代表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法人代表,除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另加处原罚款额5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给予事故伤亡劳动者的抚恤或补偿,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按标准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其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生产经营单位该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总投资额10%至20%的罚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批准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批准单位该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总投资额5%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报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省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其直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履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工会可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劳动安全监督岗位。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及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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