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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2601
  •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第41号
  • 【发布日期】2001-06-02
  • 【生效日期】2001-06-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2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
(二00一年六月二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一条两款,第一款为:“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二款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为:“全省统计调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款为:“州、市(地区)、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三款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六、第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七、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八条。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当提出,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上一级统计机构核定。”

九、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

十、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二条。

十一、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十三、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辖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款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第二款为:“统计人员不得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第二款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第三款为:“任何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以及检举、揭发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六)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八)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抗拒检查的;
(十)未经批准,对国外提供或者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

十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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