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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推进全区社会福利社会化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办发[2001]85号
  • 【发布日期】2001-06-05
  • 【生效日期】2001-06-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推进全区社会福利社会化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推进全区社会福利社会化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1〕85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文件精神,推进我区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现结合我区的实际,就目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我区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重大意义
社会福利事业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让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共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成果,是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具体体现;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际行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目前,我区人口结构已开始进入老龄阶段,60岁以上的人口为460万,占总人口的10%以上。预计到2015年左右,我区将进入老年高峰期,全区60岁以上人口将占总人口的16.47%以上。人口年龄结构往老龄阶段的转换,随之而来的是家庭小型化迅速发展,社会化养老的需求日益增长。然而,目前,我区社会福利事业处于落后状态,社会福利设施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福利院床位数名列全国倒数第2位,远远满足不了人民群众对社会福利服务的需求,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如果不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发展,势必给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重重困难。因此,推进我区社会福利社会化是迫在眉睫的任务。
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要清醒地认识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树立高度的责任感,从长远和全局出发,广泛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大力推进我区社会福利社会化,为推动我区经济增长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作出贡献。

二、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立足我区的实际情况,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居家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社会福利机构为补充的供养方式,探索出一条国家倡导资助、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新路子,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全区社会福利事业广泛有序地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在城市,“十五”时期前三年,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社会福利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使我区社会福利事业有较大发展。“十五”时期,全区每个地区、地级市都要有一所综合性福利机构,每个县(市)都要有一所社会福利机构。同时,实现每个地级市拥有一所儿童福利院,每所床位200张以上,社区福利服务设施绝大部分能够为老人、残疾儿童提供服务。在城镇,全区社会福利院按每年12%的幅度增长,到2005年达179个,床位数达15390张。平均每万人口拥有各种社会福利床位9张,福利事业单位床位利用率达到83%,基本形成以国家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为示范,其他(如集体、社团、企事业、个体等)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福利机构为骨干,社区服务为依托,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网络。在农村,要求“十五”时期,力争全区敬老院在原有数571个的基础上,再建400多个,使全区敬老院数达1000个,床位数达29130张,实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乡镇有供养五保老人的敬老院。
(三)总体要求:一是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服务对象公众化、运行机制市场化、服务方式多样化和服务队伍的专业化与志愿者相结合;二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主办、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体制;三是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典型引路、以点带面,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通过努力,形成社会福利机构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格局,并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偿、减免或无偿等多种服务。

三、以社区为依托,多层次、多形式发展社区福利服务
社区福利服务是整个社会福利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主要阵地,是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最佳的载体,通过在社区修建福利服务设施和网点、成立中介性福利服务组织,建立一支福利服务专、兼职队伍,动员社区单位参与社会福利事业,使社区福利服务网络能形成以社区为依托的社区福利服务体系。
各地要以城镇社区资源和居民对社区福利服务的实际需求为依据,加强社区建设,多形式地开展社区福利服务。在制订社区福利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时,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既要考虑社区居民的生活需求,又要考虑经济承受能力和现有条件。社区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除国家投入外,主要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投资。除市一级和有条件的城区可建设一些较大型、现代化的社区福利服务设施外,在一般城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主要是建设一些投资少、效益大、小型、多样的社区福利服务设施;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服务设施可以委托社区管理,向外开放。要充分利用社区自身的人才资源开展社区福利服务,社区中的离退休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医务工作者、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等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都是开展社区福利服务工作的骨干和后备力量;要依靠这批力量,强化和拓展社区福利服务,因地制宜地建立为老年人、残疾人、残疾儿童、弱智儿童、精神病患者等福利服务设施和项目。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建立多层次的志愿者协会,动员和组织热心社会福利事业的各界人士开展社会互助和义务服务,不断扩大社会福利服务兼职、义务人员队伍,并使之逐步走上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道路。

四、加强协作,认真执行各项优惠政策
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并取得地(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社会福利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相应财力建设基础性、规范性和服务面宽的社会福利项目,充分发挥其效益。
(二)各地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逐年增加社会保障支出,逐步提高社会保障补助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
(三)扶持新建社会福利机构项目:
1.新建的社会福利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计划部门要优先审批。
2.土地部门要优先安排项目建设用地。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地价上要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在征用或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耕地建设社会福利设施工程的,按照国家规定对有关规费给予优惠或减免。
3.各地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时,应当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和残疾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用地规划,统一进行配套建设;涉及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减免事宜的,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应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减免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允许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发挥自身优势,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可以经营以补充本单位经费开支和改善服务对象生活为目的的服务项目。对社会福利机构兴办的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应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六)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燃气和电按当地最优惠价格(居民生活电价)收费;社会福利机构新增用电容量,按国家计委新规定的减半标准征收贴费。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收费;对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电话、网络等电信业务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七)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生活用车,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享受养路费减免的优惠照顾。
(八)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印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的规定,通过审查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后,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九)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发放养老金等服务性工作。
(十)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医疗机构的管理和医护人员的培训,社会福利机构具备条件申请开展对外医疗、康复服务的,卫生部门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予以审批。
(十一)城镇居民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本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抚养、赡养人,或虽有抚养、赡养人但无抚养、赡养能力,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可人住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因社会福利机构床位限制不能入住的人员,如果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条件,经审核批准,可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十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流浪乞讨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条件的,经审核批准,可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十三)建立和完善对孤儿和弃婴的健康保障和救治制度。为确保孤儿和弃婴的身体健康,防止疾病传染,凡需要收住社会福利机构的孤儿和弃婴,必须按照桂卫医〔1999〕39号有关规定先送当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救治,签发健康或疾病状况证明书,然后再交由社会福利机构依法办理入院手续;对社会福利机构内需要救治的孤儿和弃婴,由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救治。救治所需的经费,经民政部门申请,卫生部门证明,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十四)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教育部门要免收杂费、书本费、集资费等费用;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要免收学费、住宿费,书本费可由学校和福利院协商解决,并优先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减半收取其他费用,教育部门或学校应酌情给予助学金。对于接收孤儿较多的学校,同级财政对学校应视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十五)鼓励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公民,按《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社会福利机构的孤残儿童助养、助学、助医。
(十六)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优先推荐就业,按政策给予上岗前的免费培训。
(十七)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保障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
(十八)对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捐资兴建社会福利机构设施(项目)的人士,其捐赠额占项目投资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该设施(项目)可以其名字命名(国家明确规定不能命名除外);对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受捐单位应给予公开感谢;对在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民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措施
(一)加强领导,促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有序发展。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社会福利社会化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抓好。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用足、用活国家给予的扶持保护政策,注意抓好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各级民政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好服务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协助,为社会福利社会化健康有序地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加强调查研究,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目标,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布局、规模档次,以及资金、用地等要统筹安排,防止盲目发展一哄而起和重复建设,避免资源浪费。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规划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协助,做好有关政策的落实和监督工作,把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当作各自份内的工作加以安排,并认真完成好,共同促进我区社会福利社会化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建立社会福利多元化投入机制。我区财力有限,需要服务的对象人数众多,解决这部分人的社会福利主要依靠全社会的支持。因此,除国家投入和继续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外,各地可以广泛开展社会福利捐赠活动。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募捐活动,把所得收入全部用于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闲置服务设施、场地,可以改办社会福利设施,委托社区管理,向社会开放。
(四)抓好社会福利机构职工队伍的培训和人才引进。各地要采取多渠道、多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干部、职工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道德素质、文化科学素质和业务技术素质,同时要有计划地引进各种紧缺的实用型人才,逐步改善社会福利机构的人才结构,不断提高社会福利服务的质量。
(五)深化国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内部运行机制的改革,强化成本管理,形成具有活力的用人和分配机制,使其逐步走向社会化。
(六)热情鼓励和支持民间创办群众性的社会福利团体。凡自愿组织成立社会福利社团(含慈善组织)的,只要是符合我国 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其宗旨对促进社会福利有积极意义的,国家和社会应给予鼓励支持。
(七)加强宣传,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志愿者服务活动。各城市(镇)都要建立起一支专职、兼职志愿者服务的社会福利服务队伍,充分发挥无私奉献精神,广泛开展义务服务活动。同时,要组织和发动社区内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区福利服务活动,充分发挥社区服务资源潜力,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社区福利服务,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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