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1〕4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为了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各级财政部门必须统一在国库开设工资专户,专门存储工资资金,专项用于保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发放。为强化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六月七日
安徽省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全省各级财政工资及时、正常发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中办发〔2001〕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主要是指财政预算拨款开支的人员工资和财政补助部分的人员工资。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财政职能作用,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把保障工资发放放在首位,合理安排支出,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一律在同级国库或代理国库(以下简称同级国库)设立工资资金专户。
第二章 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一律在同级国库“地方财政库款”科目下增设“财政工资资金专户”。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当月收入,包括本级组织的收入,上级财政对下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资金、其他补助(扶贫、救灾、社保等专项补助除外)和有关调度资金,以及各级政府规定用于调控的财政预算外收入(不包括学校的学杂费),首先划拨到财政工资资金专户,在工资没有足额保障前,一律不得办理其他支出款项。
第七条 总预算会计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分月工资预算,及时通知国库从“地方财政库款”账户将工资资金划拨到“财政工资资金专户”。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工资资金不再拨付到各单位,由财政部门通知同级国库直接从财政工资资金专户划拨到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个人工资资金账户。
第八条 财政工资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发放财政供给人员的工资。财政工资资金专户不准办理除工资以外的其他支出;不准从财政工资资金专户中扣还各种借款;不准以任何理由冻结财政工资资金专户。
第九条 各级国库要积极配合当地财政部门,加强对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的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工资预算及当月工资应发数额,做好资金调度工作,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条 财政工资资金专户要设专人负责,及时办理工资拨付手续。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的资金拨付,必须做到手续齐全、账目清楚,定期与国库核对。
第十一条 财政工资资金专户年终若有余额,应缴回同级国库“地方财政库款”账户,并做好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三章 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的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的会计处理方法按照财政部制定的《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采用借贷记账法核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人事、编制部门核定的属财政供给部分的人员工资,采取预拨经费的方式进行账务处理。
(一)预拨时,国库2510户借记“预拨经费”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未设国库的乡镇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下同);国库“2510-财政工资资金专户”收到预拨款时,借记“国库存款--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科目,贷记“暂存款”科目。
(二)工资资金从国库“2510-财政工资资金专户”划拨时,借记“暂存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科目;同时,2510账户借记“一般预算支出”科目,贷记“预拨经费”科目。
(三)“2510-财政工资资金专户”年末余额转回地方财政国库2510户时,“2510-财政工资资金专户”借记“暂存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科目;同时,地方财政国库2510户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预拨经费”科目。
第四章 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的检查与监督,及时了解资金到位、拨付情况,定期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的收支和结余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须及时将核定的年度工资预算和月份工资额度提供给同级国库,以便于其监督、控制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的支出。
第十六条 各级国库要加强对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的监督,财政工资资金专户未能按工资额度留足资金的,同级国库应拒绝办理除工资以外的其他支出款项。
第十七条 加快全省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网络系统建设,以利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了解、监控各级工资专户资金的收入、使用情况,加大对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工作的指导。
第十八条 省财政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各级财政工资资金专户的设立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省政府。对于没有设立财政工资资金专户以及挤占挪用工资性资金,造成拖欠职工工资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过去制定的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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