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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 部门关于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 【发布单位】82702
  • 【发布文号】青政办[2001]126号
  • 【发布日期】2001-06-14
  • 【生效日期】2001-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 部门关于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
部门关于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01〕12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地税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六月十四日
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
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经贸委、
省地税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一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适用的对象是上述单位临时聘用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临时聘用人员)。
临时聘用人员是指用人单位招聘的使用期在3个月以上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临时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为临时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从临时聘用人员受聘的下月起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共同负担。缴费基数按照上月工资额核定,对于月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用人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的缴费基数比例按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缴费比例执行,即: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0%缴费,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6%缴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月按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缴费额,及时办理缴费登记的有关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临时聘用人员的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第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新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临时聘用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可随之转移到其流动后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不转移基金;到省外就业的,可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按规定转移到省外就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当地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封存、转移等手续。

第七条 原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聘用人员,要将个人帐户转移到用人单位,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原缴费年限和被聘用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八条 临时聘用人员达到我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青劳人险字〔1999〕122号)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临时聘用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条 临时聘用人员出国定居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聘用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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