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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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是党和国家新时期的重要工作之一。作为社会保障体制重要组成部分的城镇职工基本功医疗保险制度,关系到每一位干部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贯彻〈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简称《意见》)。拟于8月6日、13日、20日、27日将《意见》的主要内容予以公示,同时还要请电视台在黄金时段配合宣传。请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干部职工积极支持和参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以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联系人: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杜钢
联系电话:(0891)6333041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1年7月16日
西藏自治区贯彻《国务院关于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
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精神,为积极推进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我区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要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一)实施范围 我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事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逐步纳入基本功医疗保险。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本着积极稳妥、区别对待、自愿参保的原则,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二)统筹层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地(市)级统筹。驻各地区的中央企业和区直机关、事业、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统一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与各地统一政策,统一办法,统一标准,分块运作,基金分别使用,分级管理和核算;驻区外省(市)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别特殊情况参加所在地统筹有困难,确需集中管理的,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以用人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下同)为基数,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以本人上年工资收入为基数。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对于个别特殊困难企业按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确有困难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计算。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新建单位以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工资总额的7%左右。各地(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上下浮动1%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经测算需超过8%的,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缴费比例可作相应调整。
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必须按照《破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顺序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上年度本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额,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最多不超过18年)18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起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间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逾期3个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将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支付职工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现行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不计征各种税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及处罚办法。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四、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用人单位缴费总额的30%左右,最低不低于25%,最高不超过35%,可按45岁以下(含45岁)、45岁以上、退休后3个年龄段划分。具体比例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以及我区的实际等因素由统筹地区确定。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支付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的范围。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或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小病或门诊医疗费用,也可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自付部门。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开管理,分别核算,充分发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各自的功能作用,不得相互挤占。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起付标准以上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按一定比例负担。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即一个职工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引导不同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医疗资源”的原则确定。
个人帐户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其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个人帐户实行超支自理。
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
自治区和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认真做好社会化服务。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严格审查医疗费开支,在确认其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及时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七、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按照中医、西医、藏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近就医的原则,主要在自治区、各地(市)、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选择确定。职工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选择定点药店购药。
八、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服务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位单独列帐管理。
(三)国家公务员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四)其他人员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划入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比例应高于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的平均水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负担比例低于在职职工。
普通高校在校学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现行规定执行。
职工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在未实行工伤、生育保险前,其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列支。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逐步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特殊医疗需求,减轻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后的住院医疗费用负担,化解部分职工高额医疗风险,在建立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研究和探索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和大病救助基金,逐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和大病救助基金等多层次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至6%以内部分,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可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区的实行和用人单位及职工的承受能力,制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十、时间安排和实施步骤(略)
十一、组织领导和工作要求(略)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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