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 宪法,以 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 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参加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工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的态度顾全大局,积极支持和参与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七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九条 凡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组建工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均有权依法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投产六个月内组建工会。
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上级工会有权派员督促指导组建工会,有关方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产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提出意见,与有关部门商定;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由上级工会与基层单位依有关规定商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工会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没有被终止或撤销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需要调动工作的,应在作出决定前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凡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都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工会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组织和个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予以改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十六条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发生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向上级工会和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认真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工会工作者的调查工作应给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企业在制定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作出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有企业工会负责人或职工代表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并有权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对聘用制干部的聘用或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对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延长职工劳动(工作)时间,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并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强制职工加班。
第二十三条 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工会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如企业行政方面不及时处理,情况严重,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以及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调查,应当有工会参加,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研究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研究起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本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特等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和管理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工会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的本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系制度,采取召开联席会议或列席政府有关会议的方式,通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工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主席担任主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方式,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应当支持行政方面依法行使职权,协助行政方面搞好生产经营,完成工作任务,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富余人员安置和困难企业生产自救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或者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工会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是本企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行政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奖惩以及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协商解决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方面的问题,并有权就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与企业行政方面进行交涉、谈判或者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七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不是董事的,应代表职工列席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开展活动,确需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行政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九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于每月15日以前按照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全部职工的构成和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当将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基数,写入承包租赁经营合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将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企业实行国有民营、合伙经营、柜组承包、个人承包或其他已取消工资形式的,按档案工资计拨工会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二条 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查监督权,定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审查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本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解决办公用房、宿舍以及职工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事业的场所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和活动场所及设施,并负责设施的维修和承担水、电、供暖等费用。
第四十四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以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工会用工会经费兴建或者购置的房屋、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所有。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凡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不依法组建工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撤销、合并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或者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经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意见仍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开除、除名职工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工会和职工同意,擅自延长职工劳动(工作)时间或者不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强迫职工延长劳动时间,造成职工身体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经工会提出建议仍不及时作出处理,致使职工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经多次催交无效的,由本级工会或上级工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银行应当协助办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的组织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者违反 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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