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批准文本)
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审议决定物业维修资金和利用住宅小区物业设施产生的收益的使用;”
二、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产权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管理公司向管委会租用,租金用于物业管理。”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所需的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物业维修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财政、审计和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审计、检查。”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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