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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909
  • 【发布文号】深集体办[2001]28号
  • 【发布日期】2001-09-21
  • 【生效日期】2001-09-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深集体办〔2001〕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城镇集体企业产权(以下统称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管理,健全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是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城镇集体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权益及其他产权状况进行登记,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为。
产权登记分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条 市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集体企业以及中央、省级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各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区级(含区)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产权界定后,集体企业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设立登记。
产权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依据和组织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
(四)企业资产总额。

第五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争议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或妥善处理产权争议,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设立登记,应当向集体资产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集体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批复文件:
(五)经中介机构审查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企业合并、分立或组织形式改变的;
(三)资本数量、资本构成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企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当向集体资产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集体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申请表》;
(二)产权变动审批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变动当期企业的财务报表: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企业增资、减资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的,应即时登报声明遗失作废。

第十条 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申请表;
(二)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情况说明;
(三)刊登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声明的报纸。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办理集体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产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权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法律文书;
(三)企业终止时的财务报表:
(四)资产清理及评估报告:
(五)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六)资产产权确认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的文件、资料后,应当即时发给《受理通知书》。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三十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文件、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别作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并颁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市集体办统一制定,市、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分级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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