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武汉市
  • 【发布文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 【发布日期】2007-10-30
  • 【生效日期】2007-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30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确保蔬菜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质量安全工作,并确保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蔬菜行业协会、蔬菜经营单位等应当配合做好蔬菜质量安全宣传工作。”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农业行政部门”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删去“和蔬菜产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农场”。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农业行政部门”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专项资金”改为“经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甲拌磷(3911)”,在“久效磷”之后增加“磷胺、甲拌磷(3911)”;将“农业行政部门”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合理使用农药,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部门”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中介检验机构”改为“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第二项修改为“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对进入本经营场所的蔬菜应当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对持有检测合格证明的,应当予以抽检。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场交易”,删去第三项中“未经检测或者”的规定;将第三款“蔬菜经营”改为“蔬菜生产、经营”;将第四款中“自检”改为“检测”。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应当告知社会公众。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检测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人员的培训。”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中“市场、本单位”改为“经营场所”;第二款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蔬菜确定抽检比例,并进行农药残留抽检,抽检结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二、删去条例第十三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抽检不合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

“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抽检结果错误给被抽检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本市实行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蔬菜质量安全评价制度,评价标准和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制定,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违禁农药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用药蔬菜,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销售违禁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禁农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上岗证从事农药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药销售人员不履行有关服务义务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蔬菜生产者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蔬菜农药残留自检或者不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六)对经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分别予以责令延期采收、禁止上市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不在本经营场所当日如实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处罚结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销售的蔬菜经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八、删去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