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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海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3002
  • 【发布文号】琼府[2001]82号
  • 【发布日期】2001-12-25
  • 【生效日期】2001-12-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海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lign='center'>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海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琼府[2001]8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省政府三届118次常务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政府和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采取有效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政府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或分管负责人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做出的决定应形成文件,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政府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明确安全事故防范责任,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应当进行严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以上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重大以上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按职责分工督促有关单位层层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狠抓落实;采取有效措施,严禁违章操作;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以上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以上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发现本地区、本部门存在超出其管辖或取责范围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必须加强学校等各类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或教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制。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员)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按隶属关系对政府及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及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对该校校长给予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社会力量办学的,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必须依法行政,违反有关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和监督检查或不履行职责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在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 门或机构的正职及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由省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市长、县长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正职及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并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及相关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应当履行职责,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及驻地有关单位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职责分工,由省政府相关部门牵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目起60目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如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市、县政府应当在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政府部门正职及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向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举报不按照本规定展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政府或政府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以及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其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办法,由市、县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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