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企业孵化器的暂行规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企业孵化器的暂行规定
(2002年1月15日)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注册经营,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的小企业,或加速科技成果(项目)商品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管理咨询和接受委托从事经营管理服务的独立法人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各项税收优惠,均由开发区“泰达科技发展金”给予相当于该项优惠额度开发区留成部分的财政扶持。对既适用于国家和天津市的优惠政策,又适用于本规定的各类孵化器,一律先执行国家和天津市的优惠政策,执行后与本规定相比不足的部分再补充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境内外机构、企业和个人设立孵化器,孵化器可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注册为企业法人,注册名称中可使用“孵化器”字样,经营范围可为“企业孵化”。
第五条 设立在孵化器内的孵化企业应与孵化器主体签订培育合同,孵化企业的孵化期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孵化器内的孵化企业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开发区内注册经营的独立法人机构;
(二)处于初创阶段的小企业;
(三)开发的产品或技术符合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目录》。
第七条 孵化器的用地,经开发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灵活的土地使用方式:
(一)以转让方式使用土地的,可以优惠地价获得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可分期支付,但最长不超过5年。
(二)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租赁年限不得低于10年,前五年免收土地租金,后五年减半征收土地租金。
第八条 孵化器经营者可以获取在孵企业的认股权或购买在孵企业的期权股份,对其股权分利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泰达科技发展金”给予100%的财政扶持。
第九条 企业孵化毕业后,在开发区纳税的,以第一个获利年度所应上缴所得税税金为基数,之后两年内,每年所应上缴所得税的税金超出该基数的开发区留成部分,由“泰达科技发展金”奖励给孵化器。
第十条 对在孵企业获得科技部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的项目、“火炬计划”、“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家发明奖”、“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等其他国家资助项目,“泰达科技发展金”按企业所获资助项目金额的5%奖励给孵化器。
第十一条 孵化企业在孵化期间或毕业五年内成功上市,并在开发区内注册经营的,孵化器可获得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孵化器可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二)80%以上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拥有5000平方米以上孵化场地且有一定面积的共享区间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孵化基金并具有为在孵企业融资担保的能力;
(五)在孵企业超过10家,经开发区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占在孵企业数量50%以上,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数的10%以上。
第十三条 开发区对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实行复核制度。对连续两年达不到条件的,取消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资格。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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