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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 【发布单位】808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2-04
  • 【生效日期】2002-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黑龙江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02年2月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2年2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法规案的提出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节 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四节 表决和公布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和解释
第八章 备案审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便于执行。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国家和全省的整体利益,不得片面地强调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明确授权的事项;
(二)本省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人口、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涉及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制度;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的事项;
(五)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本省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三)本省的地方性事务,需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四)法律授权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五)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十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省人民政府就地方性法规中需要明确具体内容的条款制定相应的规定,但此项授权必须明确其目的、范围和期限。
省人民政府根据授权制定的具体规定,应当按期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制定的规定不得与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相违背。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常务委员会发现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时,可以建议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也可以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供法规初稿或立法依据。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变更和调整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省人民政府认为年度立法计划需要变更和调整时,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同时,应当函告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己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可由主任会议指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科研机构起草。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准确掌握实际情况,真实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
对于地方性法规中的专门问题或重要问题,起草人应当提出专题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定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也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组织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公布。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提出法规案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如果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其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5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未按期限提交的法规案,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

第三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同时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法规案和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重要的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法规的修正案,意见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保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遇到意见分歧较大的或者重要的问题,应当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允许公民旁听。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各方面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时,可以搁置审议。搁置审议满两年而没有再次被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过程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时、准确、全面地汇总、整理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二)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就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可以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开展调查研究、考察论证;
(三)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将重要的法规案向社会公布,收集、整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节 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对实行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统一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对实行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草案修改稿。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条 对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一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专门性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专门性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第五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认真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重要法规案时,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论证会,认真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节 表决和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对于法规草案中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就此条款先行单独表决。

第五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通过之日起7日内在《黑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生效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至少为30日,但特殊情况除外。
在常务委员合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地方性法规的标准文本。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六十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在法规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之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其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时通报情况。

第六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之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的负责人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由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向全体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是否批准的决定草案。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只审查修改部分。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和解释



第六十八条 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应新的规定;
(四)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但执行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国务院提出意见。

第七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适用中,发现与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一)如果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责成省人民政府修改,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二)如果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建议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地方性法规;
(三)对于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可以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案时,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形式公布并按规定备案。

第七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备案审查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发现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时,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报告。
确属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章,又不修改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编纂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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