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二○○二年四月四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和任免工作实际,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删去第三款。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本条中“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删去本条中的“省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辖市、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条中“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十四条。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离职。”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后分别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单位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均应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事任免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后,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的方式,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十二、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合并后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拟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之前,在常委会会议上做供职发言;任命后由常委会主任当场颁发任命书。其他人员的任命书一周内转请提请单位颁发。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通知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进行法制监督和工作监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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