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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中山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中山市
  • 【发布文号】中府[2003]59号
  • 【发布日期】2003-04-28
  • 【生效日期】2003-04-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中山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

中山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

(中府[2003]5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的粘土墙体材料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墙体材料生产、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主管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革新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墙体材料革新有关政策、法规;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查处违规生产、经营、使用粘土墙体材料的行为;

(四)征收、返还、统筹安排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五)组织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六)参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

(七)查处违反墙体材料革新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市发展计划、财政、经贸、规划、国土、科技、农业、林业、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科技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研究,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实心砖的产品。

第六条 市发展计划、科技、经贸、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七条 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合理利用废渣、有利于健康、保护环境的原则,并须满足建筑结构、施工、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新型墙体材料进场后应按有关规定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和实心粘土砖厂。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和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控制其用地面积,并会同市经贸、建设、工商、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核定其年产量,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不得突破规定的年产量。

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停产关闭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十一条 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范围内自2003年7月1日起,火炬开发区及各镇范围内自2004年7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包括临时建筑)的非承重墙体、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但私人修建自用且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住宅除外。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工程,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自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在设计图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和施工技术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设计图纸要求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施工单位的墙体砌筑及抹灰作业人员应经上岗培训。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法规、标准、设计文件对墙体工程实施监理,并必须按标准对墙体工程组织验收,墙体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围墙按自身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缴专项基金,未按规定预缴专项基金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免缴专项基金: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工程项目;

(二)农田水利项目;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气、废渣综合利用工程项目;

(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工程项目;

(五)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项目;

(六)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项目;

(七)国家或省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火炬开发区及各镇建设管理部门代征镇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帐户集中存储并进行管理。

代征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专项基金(含利息)转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帐户。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市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缴交的专项基金可根据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数的比例予以全部或部分返退。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0日内,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返还专项基金申请,经市建设、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按建设工程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一)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达到100%的,专项基金予以全额返退;

(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为90%到100%(不含本数)的,返退90%的专项基金;

(三)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为70%到90%(不含本数)的,返退70%的专项基金;

(四)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为50%到70%(不含本数)的,返退50%的专项基金;

(五)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低于50%(不含本数)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对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返还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未退部分专项基金计入建设工程成本。

过期不申报返退专项基金的,一律不予补退。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新型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缴交专项基金和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督促其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从擅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额3‰的滞纳金。对欠缴专项基金的工程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代征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从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补缴专项基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专项基金,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透支、挪用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并在每年年底编制下年度专项基金用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预缴和不予返还的专项基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并转入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包括滞纳金)必须专款用于墙体材料革新事业,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和推广使用;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调研和信息交流;

(四)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核验经费;

(五)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奖励经费;

(六)专项基金征收手续费;

(七)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五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征收单位不按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土地、矿产、环境保护、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的,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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