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行署、市”、第十条第四款中的“行署”、第十款中的“行署、市”均修改为“市”。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及行署”删去。
四、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外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来本省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现场踏勘,调查分析建设条件,对选址方案比选论证,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坐标、高程资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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