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32号)
二○○二年五月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残疾人的优惠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具体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它残疾。
鉴定残疾的标准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法承担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优惠工作的宣传检查和督办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城建、教育、民政、公安、司法、文化、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残疾人的优惠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境内的残疾人,必须凭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方可在本市范围内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因工致残人员凭有效证件,除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应优先安排残疾人贫困户的社会救济。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城镇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农村的列入"五保"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由当地福利院收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委员会应当鼓励、资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七条 对经民政部门审批的福利企业,凡安置"四残"(指肢残、聋哑、视残、智残,下同)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含50%,下同)的, 其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除明令不允许先征后退的外,采取先征后退全部已纳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的办法予以照顾。
残疾人从事修理、修配业务的,免征增值税。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比例达到35%未达到50%的,如企业发生亏损,除明令不允许先征后退的外,可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已纳增值税。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35% 以上的福利企业,所获利润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35%以上的福利企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残疾人员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的劳动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残疾人员自用的特制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扶持在农村的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承包土地时,应尽可能优先照顾残疾人承包交通方便地带的土地;优先提供生产技术的指导和技术培训;优先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和收购农副产品。
第十一条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户的,公安部门应依法优先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子女,应免收学杂费,符合助学金条件的,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省政府《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的规定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和岗位。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经营条件,持有县级以上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残疾人本人经营的餐饮业、修理业、服务业的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免除本人各项提留和义务工,并减免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部分提留款。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住房,对有自筹能力建房的残疾人应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申请批准后给予适当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优先提供服务并给予适当的特别照顾: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的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市专线车);
(二)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械,应当准予免费携带;
(三)免费邮寄按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的盲人读物;
(四)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准予优先购票,优先入场,公园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开放;
(五)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存车处应免费存放;
(六)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第十八条 各级法律援助中心要对残疾人实行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和免费咨询,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应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安置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文化宣传部门应大力宣传残疾人事业,特别是要做好"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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