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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车辆管理和防治车辆排气污染的通告
  • 【发布单位】苏州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6-01
  • 【生效日期】2002-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车辆管理和防治车辆排气污染的通告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车辆管理和防治车辆排气污染的通告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改善城市空气质量,营造良好的投资和人居环境,根据《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 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发展的需要,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严格控制高排污车辆发展。

(一)苏州市区禁止发展燃油型助力车,中心城区禁止发展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摩托车。

(二)苏州市区停止发展微型普通客、货汽车。微型普通客、货汽车不再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具体停办期限由市公安局确定后公布。

(三)禁止从事过营运的外地客、货汽车和已使用5年(含)以上的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经法院依法处理至本市单位或个人的车辆除外。

第三条 加速在用高排污车辆的淘汰和控制,减少车辆尾气污染。

(一)机动车、燃油型助力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报废:

1.各类型汽车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

2.四冲程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使用满10年的;

3.二冲程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使用满8年的;

4.燃油型助力车使用满6年的。

(二)在用机动车、燃油型助力车排放检测采用以下限值:

1.在用汽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轻型车 CO≤3.5% HC≤700ppm

重型车 CO≤4.0% HC≤1200ppm

2.摩托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冲程 CO≤4.0% HC≤4800ppm

四冲程 CO≤4.0% HC≤1200ppm

3.燃油型助力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冲程 CO≤3.5% HC≤6000ppm

四冲程 CO≤3.5% HC≤1200ppm

在怠速工况下,汽车、摩托车、燃油型助力车的发动机排气中不应有可见颗粒物(黑烟排放)。

(三)禁止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油型助力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用燃油型助力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在年度检验或路抽检时尾气排放不合格的,必须进行修理。修理后仍不合格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条 鼓励未到年限的燃油型助力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提前报废。对主动将在用燃油型助力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提前报废的,按提前的时间给予经济补偿。

凡提前报废的车辆按提前一年报废的经济补偿额为基数,逐年递增50%。提前一年报废的各类车辆的经济补偿额为:

(一)燃油型助力车补贴400元;

(二)轻便摩托车、二冲程摩托车补贴600元;

(三)四冲程摩托车车价在10000元以下的补贴1000元,车价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补贴1500元、车价在20000元以上的补贴2500元。

(四)车价计算均以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价为准。

第五条 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开辟在用燃油型助力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交易专业窗口,减免各类税、费。

第六条 燃油型助力车、人力客、货运三轮车和机动车必须遵守以下行驶规定:

(一)每日7时至20时,禁止燃油型助力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在人民路通行,但允许横穿。本通告发布后,将逐年增加禁止燃油型助力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通行的道路。

(二)每日7时至20时,禁止人力货运三轮车在古城区内通行。

(三)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在中心城区通行。

(四)每日7时至20时,禁止非市区微型普通客车在古城区通行。

第七条 人力客运三轮车的从业人员在营运过程中必须同时携带车辆行驶证、运营证和车工证,三证持有人的身份必须相符。禁止将客运三轮车转租、转包给他人。

第八条 人力客运三轮车只能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车候客,禁止游车拉客和在非等客地点停放。

第九条 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燃油型助力车,由公安机关发布报废公告,车主必须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主动上缴牌证,办理报废手续。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继续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按无牌无证车辆处理。

第十条 凡违反本通告关于人力客、货运三轮车营运、行驶、停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公安部门分别注销车辆营运证、牌照,并由公安机关按无牌无证车辆处理。

第十一条 本通告所指的古城区是指护城河以内的区域。中心城区是指东环路―南大外环路―东吴南路―越湖路―友新路―南环西路―苏福路―长江路―312国道―东环路―苏春西路―星明街―苏虹西路―星港街―机场路以内区域。

第十二条 本通告由公安、环保、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通告执行。

第十四条 本通告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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