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严肃行政纪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指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或者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及直属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程序违法或者不按规定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
(五)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三)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阻挠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一)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三)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受他人协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违法行为人的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统计机构。
受理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九条 本规定所列的统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屡次迟报是指统计单位在二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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