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 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通知
关于修改《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
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通知
(穗府(1990)64号一九九0年七月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人大批准的《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穗府〔1988〕22号)第二十三条修改如下:
“市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范围:
(一)在市属县(区)开办小型金属矿山企业的;
(二)县(区)属企业自办或与其他单位、个体联办矿山企业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 两则垂直距离一千米范围内开办矿山企业的;
(四)在国家、省、市规定重点保护地区红线外三百米范围内开办矿山企业的;
(五)在国营矿山企业矿界范围内开办村镇集体(个体)矿山企业的。
县(区)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的范围,是其辖内的村镇集体企业及个体自办或联办的小型非金属矿山企业。
市属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县(区)联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经市矿管部门审核,报省矿管部门批准发证。
开办矿山企业必须先经环保、国土(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后,由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凭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向公安部门申领爆破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
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须按规定交纳手续费。”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0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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