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优化投资经营软环境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驻萍省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
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职能过程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
3、偏袒、保护社会邪恶、黑势力的;
4、违反规定查扣、处罚车辆的;
5、滥用权力,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擅自使用、损毁或保管不当被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将政府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它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9、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
10、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11、对投资者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12、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审批的;
2、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审批单位拖延不办的;
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2、继续对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3、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4、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费用的;
5、经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6、收费时不开具合法凭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四)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工作不负责任,擅离职守,造成贻误工作或损失后果的;
2、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
3、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4、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
5、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6、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7、对企业实行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的;
8、向企业索要“保护费”的;
9、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10、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11、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12、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或制止不力的;
13、有其它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
第四条 违反第三条(一)、(二)、(三)、(四)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1、行政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曝光、限期整改;
2、给予停职待岗、职务调整、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3、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管辖范围内一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视情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1、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2、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检讨的;
3、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4、有其它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1、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二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
2、同时犯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一)至(四)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3、认错态度差的;
4、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5、有其它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 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特殊情况,上级机关有权直接对下级部门、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进行追究。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行为不予追究的,将追究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萍乡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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