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强国内合作暂行规定
天津市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强国内合作暂行规定
(津政发〔2003〕0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协办、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强国内合作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天津市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强国内合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与兄弟省市全方位合作, 加快引进我市发展急需的项目、资金、技术、人才,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国内各类企业和民间资本来津投资,兴办实体,特别是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和开办科技含量高的工农业项目、新兴第三产业项目。
第三条 鼓励国内各类企业在津开展企业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
第四条 鼓励国内投资者在津兴办全国性或区域性各类流通性市场,发展现代物流业,建立现代化商业服务网络和物资商品配送中心。
第五条 鼓励国内各类金融机构来津独立或联合建立金融、证券机构。
第六条 鼓励国内科研单位、 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来津设立科研开发机构、投资高新技术研究机构及联合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第七条 鼓励以科研成果参股, 发展科、工、贸、农相结合的股份制企业和产、学、研联合体。
第八条 鼓励国家部委和兄弟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所属地区和单位在天津建立办事机构。
第九条 在津投资的工业技改项目, 经市工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公室议定,可享受贴息资金支持;实施产业化项目,符合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列入天津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计划,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国内企业在津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 按照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点工程项目规划土地管理报建手续的规定〉的通知》(规业字〔2000〕256号),建立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合并或简化审批程序,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对基本具备条件的项目可超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国内企业在津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 消防部门提前介入,对项目存在的消防疑难问题,通过现场办公、联合会审等措施,及时为企业提供消防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对国内企业在津投资建设重点建筑项目申报消防审核,优先审核图纸、优先勘察现场、简化审核程序、压缩审批时间。对重点项目的审核批复时限,自报件之日起,由30个工作日压缩至15个工作日;一般项目由15个工作日压缩至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在津投资设立的私营企业, 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以下,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型公司首期出资1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和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型公司首期出资5万元以上的,咨询、服务型公司首期出资2万元以上的,提交实缴资本证明以及今后两年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承诺书即可颁发工商营业执照(执照中注明实缴资金额)。承担的相应责任按照市工商局《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有关问题的试行意见》(津工商办字〔2001〕第15号)执行。
第十四条 天津企业引进具备硕士及以上学位的, 或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同时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准予本人调入,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年龄在35岁以下的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予调入,在天津注册企业中工作满1年的,本人是农业户口可办理“农转非”手续,在天津注册的企业工作满3年同时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准予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
第十五条 对具有中国国籍的海外留学人员 (获学士及以上学位)来我市工作的,来津落户可不受留学前户口所在地限制,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迁,身边无子女的,也可随迁1名成年子女。
第十六条 在津投资兴办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 年纳税额达50万元人民币的,可准予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1户(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管理人员1人在津落户。年纳税额达100万元人民币的解决2户或2人,依此类推。
第十七条 在津投资兴办私营企业, 年纳税额达30万元人民币的,准许该企业主要负责人1户(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管理人员1人在津落户;年纳税额达60万元人民币的,解决2户或2人,依此类推。
第十八条 在津投资设立的私营企业, 各项经济指标达到我市规定的有关标准,可参加市级百强私营企业的评选活动;“十五”期间,被市人民政府评定为百强私营企业的,可享受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等18部门《关于促进天津市百强私营企业加快发展的试行意见》(津个私办发〔2001〕5号)规定的各项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国内投资者在天津华苑产业区设立企业, 科技含量高、节约能源、效益好的,可享受优惠的土地出让价格。
第二十条 对参与西部大开发的本市人员, 户口可以不迁出本市,对愿意迁出户口的,返回时准予恢复,当地所生子女可以随迁。与外地人结婚的,可参照现行投靠配偶政策优先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到西部地区寻求就业和发展的我市各类专业人才,在西部地区工作期间,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免费保存档案,并保留干部身份,连续计算工龄。
第二十二条 将天津参与西部开发的私营企业, 列入市、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重点服务对象,无偿提供政策、技术、招商引资、合作项目等信息;定期组织私营企业家参加西部各种交流和经贸洽谈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西部地区通过天津口岸的进出口物资, 优先安排作业;进口货物可以随到随提;出口货物,尽量做到货物直接进港,节省货主费用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积极发展天津港与西部地区的集装箱班列运输,对班列承运的出口集装箱免收卸车、集港费,并对该部分货物取消“截关”限制。
第二十五条 天津海关与兰州、 成都、西安海关签订海铁联运集装箱货物监管办法,对西部地区企业以铁路方式运输的、在天津口岸进出口的集装箱货物,只核对转关关封,保证海铁联运集装箱货物及时进出。
第二十六条 天津海关实施快速转关作业模式, 加强与西部地区海关的配合,对海、空运转关运输货物实行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的监管模式,简化海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西部地区海关审批的A类企业及海关总署审批的西部地区高新技术企业,在天津海关注册后,即可享受各类便捷通关服务,与天津市A类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天津港保税区设立服务西部开发经济发展金,每年拨出可支配财政收入的8%,支持区内企业投资西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在区内投资经营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西部地区企业在天津港保税区建立国际物流基地和出口加工基地,保税区划定配套完善的区域为西部地区提供发展用地,对用地在一定面积且当年开工建设的加工型、物流型项目,按最优惠价格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条 对进驻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国际创业中心的西部地区高新技术企业,实行3年内零房租优惠,只收取必要的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引进外地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引进成功后,由受益单位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本市经济、 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国内在津投资企业的经营者和职工,可参与我市劳动模范评选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来津投资的重点项目要热情服务,对投资500万元及以上项目实行单独统计月报;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项目进行统计分析;投资1亿元及以上项目进行跟踪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严禁借各种名义向在津投资的各类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对妨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掌握国内在津投资企业情况,帮助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实际问题,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ΟΟ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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