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淮南市
- 【发布文号】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 【发布日期】2003-04-15
- 【生效日期】2003-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淮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3年4月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指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护人员,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共有单位均为设点单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设点单位要求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费用由设点单位负担。
第九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办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手续,并到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定期对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保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线路调用。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或新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二条 电信、移动通信、无线寻呼、广播电视、报社等单位,平时应当参加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组织的防空袭演练的相关工作;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息。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设点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复,拒不修复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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