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0日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办本辖区的兵役登记工作。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和街道参加兵役登记和应征。”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三、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用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缴纳义务兵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和义务兵退役后的补助等方面。”
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义务兵在职入伍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
“义务兵退役后,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本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二)入伍前为城镇无业人员需要安置就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役义务兵的义务。
“(三)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优惠。
“前款所列的优待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安置退役义务兵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第四条第二款所列优待规定,自市人民政府的具体办法实施后执行。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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