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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北京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北京市
  • 【发布文号】保监京发[2003]91号
  • 【发布日期】2003-04-16
  • 【生效日期】2003-04-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京发[2003]91号)



2003-4-1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26号)、《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2]87号)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审批程序及核心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2]95号)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以下简称“条款费率”)是指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制定,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拟在北京地区执行的条款费率。

第四条 公司使用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同意的条款费率前,应依法向北京保监办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公司废止条款费率和使用已经备案或审批的条款费率前应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告后10日内向北京保监办报告公告情况;公司如要调整费率,应事前报经北京保监办批准。

第五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统一负责申请办理条款费率方面的备案、审批或报告工作。

第六条 公司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对申请备案、审批的条款或费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保证没有对中国保监会或其总公司的批准材料擅自做出任何改动,并签署声明书。

第七条 声明书签署人由于失职致使其出具的备案材料三次违反本办法,并且第一次与第三次时间间隔不足两年的,北京保监办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声明书。

第八条 公司备案条款费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备案报告;

二、声明书(详见附件一);

三、条款费率备案表(样本和填报说明参见保监发[2002]26号文件附件3);

四、总公司同意在北京地区使用该条款费率文件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同意该条款费率文件复印件;

六、条款文本(书面材料、文本磁盘(仅条款备案时提供));

七、法律责任书复印件(参见保监发[2002]87号文件附件一);

八、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费率方案文本复印件;

九、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费率测算报告复印件。

十、北京保监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该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十项为备案条款费率时均须提供的材料,第七项仅适用于条款备案,第八、九项仅适用于费率备案。

第九条 公司在向北京保监办报送条款费率备案材料之日起,即可使用。

第十条 公司申请调整费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调整费率请示(包括调整前水平、调整后水平和调整原因,并以列表方式说明);

二、声明书(详见附件一);

三、费率审批表(样本和填报说明参见保监发[2002]26号文件附件3);

四、总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在北京地区使用该费率文件复印件(该文件应包含已对本条第六项内容进行了全面、客观、科学地审核的承诺,并应对各项内容逐一进行简要评价和说明,如调整前后说明、调整前后业务分析和预测、测算数据来源和处理、费率测算方法、费率公式、测算数据情况等);

五、条款文本;

六、费率方案文本,主要内容:

(一)费率制定或调整说明;

(二)制定或调整后的经营情况预测;

(三)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

七、费率测算报告,具体包括:

(一)上一年经营情况分析;

(二)费率公式:纯费率公式和附加费率公式;

(三)测算数据:标的的经验损失率、预期赔付率、预期各项管理费用率(应单独列示代理人手续费比例)、预期利润率、调整因素等(以列表形式报送);

八、样本测算情况(具体说明见附件二)

九、北京保监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北京保监办自收到完整的费率报备材料之日起(以收文日期为准)三个月内以正式文件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公司报告条款费率社会公告情况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条款费率社会公告情况报告;

二、声明书(详见附件一);

三、公告条款费率及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公司报告废止条款费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废止条款费率报告;

二、声明书(详见附件一);

三、总公司同意废止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废止条款文本;

五、北京保监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上述书面材料一律使用A4纸,并按照上述顺序进行罗列报送。

第十五条 对于公司不完整的报备材料,我办将全部退回所报材料,公司补充完整后可重新上报。

对公司报备材料的完整性考察,我办主要关注:

一、报备内容是否在我办权限范围内;

二、申请机关是否为保险公司分公司;

三、备案报告或请示是否为正式文件;

四、材料是否齐全、装订是否整齐;

五、报备材料是否作为备案报告或请示的附件,并清晰列明。

第十六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和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北京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北京办事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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