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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20-03-27 16: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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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制度下野生动物的界定与认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月24日审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决定》无疑是禁食野生动物立法的重大突破:一是重在“全面”二字,也就是将野生动物禁食名单由406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扩展到全部种类的野生动物;二是对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明确了法律后果,要求参照现行法律进行处罚。
在《决定》明确提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后,如何有效界定野生动物的范围、如何认定野生动物的物种就成为后续司法实践工作以及相关法律、配套制度修订中的两个关键问题。
一、如何界定野生动物
实践中如何界定野生动物呢?我国实行野生动物分类分级管理和负面清单制度,也就是将野生动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野生动物和普通野生动物,并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名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的具体种类。鉴于此前的立法只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总计406种(属)野生动物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清晰地划定出禁食范围,司法工作者对照名录就可以对相关行为进行定性。当禁食范围扩大到全部野生动物以后,大量的陆生野生动物并不在既有名录之中。对此,《决定》提出正面清单制度,即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将家畜家禽统统纳入其中,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以外的所有陆生动物都属于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决定》在2月24日一经发布便开始施行,各级国家机关相继部署并开展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工作,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还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一段时期内,既有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三有”野生动物名录以及农业农村部此前发布的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就成为执法人员办理此类案件的重要依据。
笔者以为,在办理非法食用野生动物案件和制定、调整相关名录和配套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一是要严格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特别是人工繁育、人工养殖的上述物种。二是严格禁止食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养殖的上述物种。三是全面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三有”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应当注意,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决定的适用范围并不单单限于直接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还应包括野生动物制品及其衍生物。这是因为,食用野生动物制品或其衍生物给公共卫生风险带来的潜在威胁并不亚于直接食用野生动物,因为人们在获取和加工野生动物衍生物和野生动物制品的过程中,无可避免地与野生动物发生密切接触,在此过程中同样可能发生病原体的转移和变异。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野生动物
《决定》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和以食用为目的捕猎、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参照现行法律进行处罚。所以,相关法律规定和配套制度必须回应《决定》的要求,使非法食用野生动物案件及相关案件的办理回到法制框架,通过行政执法乃至刑事诉讼适用法律认定案件事实,并对违法者作出公正的处罚。
无论是行政执法程序还是刑事诉讼程序,此类案件的主要争点在于证明涉案的动物属于依法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而证明则必须依靠证据,并且是具备证据资格且达到一定标准的证据。如前文所述,《决定》将野生动物禁食范围由此前的406种(属)扩展至全部种类的野生动物,数量多达上万种,但一般人只是对其中具有十分显着的外形特征的野生动物有一定的认识,能够大致确定其种属,至于其余的野生动物,根本无法有效辨别。正因为如此,在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及相关案件中,仅有野生动物及其毛发、鳞片等物证并不足够完成证明,野生动物的物种这一专门性问题还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或者专家辅助人制度来解决。
司法鉴定是确定野生动物物种的首选路径。这是因为,鉴定是法律规定的解读物证这类“哑巴证据”的重要方式,由此取得的鉴定意见更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目前,开展此类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主要采用形态学观察、显微镜镜检、理化检验、蛋白质分析、免疫学鉴定、DNA鉴定等方法对野生动物及其毛发、血液等生物学检材进行测量、检验和分析,取得该动物检材的种属特征,并与已知的物种特征数据库进行比对,以便确定其种属。然而,受客观条件限制,并非所有野生动物的物种都能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得到答案。首先,物种特征数据库显然是此类鉴定的重要参考依据,但面对成千上万种的野生动物,已知的物种特征数据库并不足以覆盖全部物种。珍贵、濒危的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陆生野生动物由于过去受到国家的重点保护,其物种特征数据大都被载入数据库,但除此之外的其他野生动物的物种特征尚未被完整记载。其次,野生动物物种司法鉴定要求检材具备一定的条件,但生物学检材易发生变性或遭到破坏,可能无法进行鉴定。例如,在动物死亡后,其身体组织便开始变性、分解,在未低温保存的情况下很快会腐败,DNA等遗传物质随之解链,无法用于鉴定;若经加工、烹饪,野生动物的身体组织也会发生变性,极大地影响鉴定。
正因为上述局限性,司法鉴定并不能完全解决野生动物物种的专门问题。尤其是,一旦出现无法付诸鉴定的情形,面对案件的现实需求,人们就会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寻求帮助。在过往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件以及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中,执法者向野生动物研究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科研机构寻求协助的情形并不少见,而相关专家、学者出具的检验报告、分析意见等书面材料或当庭作出的证言等就成为认定野生动物物种的主要依据。在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案件中,野生动物因遭到加工甚至烹饪而达不到鉴定条件的情形常常存在,这种情况下,有效地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解决野生动物物种的专门性问题就尤为重要。正如上文所述,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等案件的关键争点往往在于涉案动物是否是法律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在无法对其物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就成为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主要证据,倘若不认可专家意见的证据效力,涉案动物的物种这一争议事实的证明将无证据支撑,那么又凭何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要破除这一困境,恐怕还需要相关法律和配套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路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陈艾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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