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邹声文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9-29 09:43:13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社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解读二:来自境外的证据 必须经过认证-
今天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如何提交境外形成的证据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适应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需要,也有利于解决涉外行政案件增多的现实问题。
规定指出,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规定指出,在我国领域以外或者在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表示,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将全面履行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其中包括对涉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证据的要求,特别是对证据的告知、质辩、以证据为根据和直接言词的要求。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体现了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也体现了修改后的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符合现代法治和正当程序观念,为承担司法审查职责奠定了证据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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