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鞠晓雄 卜晓虹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3-08-31 13:42:12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来源:中国法院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婚姻登记条例利于保护妇女权益-
国务院日前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取代了实施近九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取消了结婚须单位开具证明的规定,申请结婚的男女只须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即户口本和身份证便可办理结婚登记。其中结婚不再需要单位证明是《条例》的一大亮点,不仅简化了结婚登记的手续,杜绝了一些不合理现象,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1994年出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公民结婚的规定相当严格,结婚须出具单位证明,否则不予办理,这与当时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与人口流动性较小是相适应的,在这种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口流动速度相对过去明显提高,这种传统的管理逐渐不能适应时代变化的步伐,也出现了不少弊端:一张单位的介绍信并不能完全证明婚姻状况的真实性,重婚犯罪依然屡禁不止;单位以各种“理由”限制公民结婚自由或乱收费现象亦比比皆是。新的《条例》结束了单位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必要条件的做法,体现了立法意图的转变:外部监控虽然是一种手段,但绝非惟一手段;取消单位出示婚姻状况证明的方式,代之以简便和自律要求极高的结婚双方郑重声明的形式,表明了我国的结婚登记方式逐步与国际接轨,更趋向于人性化与合理化,凸显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与独立精神,符合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公民声明此行为是基于诚实而作出的。
以广州市某基层法院2002年处理的21件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为例,其中有5件涉及到婚姻登记的管理问题。现笔者对其中一个案例进行分析,以说明新出台的《条例》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作用。王某,女,33岁,户籍在西北某省山区一农村,1997年离乡到广州打工,1998年与本地青年李某相识,遂以夫妻名义在广州共同居住。2002年王某拟同李某登记结婚,但回乡开具有关证明时遭到当地有关管理部门的拒绝,理由是王某离乡多年,当地部门无法掌握其确切的生活状况,不能随便为其出具婚姻状况的证明。由于缺少单位的证明,王某未能与李某登记结婚。2003年,李某另结识一女青年,向王某提出分手。王某遂向广州市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自《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时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非法同居是无效婚姻,不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时李某购置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判断王某与李某在非法同居期间所有财产是否为一般共有财产,主要看是否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因房子并非王某与李某共同购置,故不应为共同财产。法院最终判决解除王某与张某的非法同居关系,驳回王某关于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王某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这与旧的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不是没有关系的。试想一下,如果2002年王某打算结婚时无须单位出具证明,王某与李某可顺利登记结婚,双方非法同居关系从而转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当李某因第三者介入而提出与王某分手时,王某除了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还可作为无过错一方要求相应的赔偿。
在珠三角地区,类似王某的这种案件不在少数。许多当事人在结婚登记问题上唯有“将错就错”,以非法同居方式维持所谓的“夫妻关系”。但一旦出现纠纷诉诸法院时,司法机关只能按现行法律规定将其定性为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与合法的婚姻关系在财产分割方面有不同的规定,到最后吃亏的往往是女方。所以,《条例》取消了单位出具证明这一环节,从客观上保护了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其社会作用与影响是深远的。
诚然,取消了单位出具证明这一程序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婚姻的安全系数。所以,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在《条例》出台之后,也要及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完善婚姻状况监督体系,以避免婚姻登记中可能出现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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