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3-10-30 11:0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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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详细解读-
中国法院网综合报道 (薛勇秀)民政部近日发布的《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阐述了家庭寄养工作的目标、管理、服务、标准及责任,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详细解读如下:
寄养儿童:家庭软硬件须“达标”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寄养家庭必须要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要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暂行办法还要求,寄养家庭应该同时具备一定条件:寄养家庭必须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寄养家庭中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应该在30岁至65岁之间,身体健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和经验,具有初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程度;寄养家庭成员必须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此外,暂行办法还对寄养家庭在寄养期间必须履行的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保障被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按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并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的教育工作;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定期向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等。
安排试寄养最长不超过90天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也可以授权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协议必须约定对被寄养儿童安排试寄养,实施试寄养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暂行办法要求,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养儿童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
此外,寄养协议中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取得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同意。寄养家庭因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寄养被寄养儿童的,应当与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协商解除寄养协议,以便另行安置。家庭寄养经费不得挪用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家庭寄养经费,包括被寄养儿童的生活、医疗和教育费用、寄养家庭的劳务费用、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费用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民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暂行办法还对异地寄养问题作出规定,异地家庭寄养必须经两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除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的情况外,被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仍由被寄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硬杠杠划定寄养工作“禁区”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寄养家庭如果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将由寄养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解除寄养协议,如对被寄养儿童造成人身侵害,还应当予以赔偿。
暂行办法指出,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使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将由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将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同时,暂行办法还对地方民政部门提出要求,如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职责,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注: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所称的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18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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