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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04-03-15 1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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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解读-降低了检验检疫收费标准 明确规定各检验检疫机构不得重复收费
中国法院网讯 (陈思) 日前,为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共同制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降低了检验检疫收费标准,将原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等三个收费办法进行了合并和调整,并便于企业和社会的监督检查。该办法将于今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第三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人员、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它法定检验检疫物(以下统称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实施检验、检疫、鉴定等检验检疫业务,按本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
《办法》指出,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人员、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它法定检验检疫物实施检验、检疫、鉴定等检验检疫业务,按本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收费。
二、关于同批货物涉及多项检验检疫业务的收费方式
《办法》第七条:“同批货物涉及多项检验检疫业务的,应根据检验检疫业务工作实际情况,以检验检疫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包装鉴定为一项,实验室检验为一项,财产鉴定为一项,安全监测为一项,检疫处理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其中货物检验检疫费项按品质检验费、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卫生检疫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办法》指出,办法对同批货物涉及多项检验检疫业务的,应根据检验检疫业务工作实际情况,以检验检疫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包装鉴定为一项,实验室检验为一项,财产鉴定为一项,安全监测为一项,检疫处理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其中货物检验检疫费按品质检验、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卫生检疫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三、检验检疫机构另收费用的情形
《办法》第十六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另收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一)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中规定另行收取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的;(二)外国政府或双(多)边协议或出入境关系人要求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的检验项目、鉴定项目的;(三)法律、法规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规定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检验项目、鉴定项目,且明确要求另行收费的。”第十七条:“已经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法定检验检疫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重新报检并检验检疫后,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另行收取相关费用:(一)输入或前往国家(地区)更改检验检疫要求的;(二)更换货物包装或拼装的;(三)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或证书(单)报运出口期限的;(四)在口岸查验过程中,发现货证不符、批次混乱,需重新整理的。”
《办法》明确规定,在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中规定另行收取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的;外国政府或双(多)边协议或出入境关系人要求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的检验项目、鉴定项目的;法律、法规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规定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检验项目、鉴定项目,且明确要求另行收费的检验检疫机构另收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货物输入或前往国家(地区)更改检验检疫要求的、更换货物包装或拼装的、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或证书(单)报运出口期限的以及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过程中,发现货证不符、批次混乱,需重新整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另行收取相关费用。
四、检验检疫机构不收取费用的情形
《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出入境货物由有关检验单位实施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凭检验结果出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只收取签发证(单)工本费,不得收取检验费等其他任何费用。”第二十一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查验换证的,只收取签发证(单)工本费,不得收取查验费等其它任何费用。”第二十五条:“出入境关系人因故撤销检验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未实施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已实施检验检疫的,按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因检验检疫机构责任撤销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
《办法》指出,法规规定出入境货物由有关检验单位实施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查验换证的只收取签发证工本费;出入境关系人因故撤销检验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未实施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已实施检验检疫的,按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因检验检疫机构责任撤销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
五、各检验检疫机构收费要公开
《办法》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出具财政部规定使用的票据。”第二十八条:“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
新《办法》明确规定了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新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出具财政部规定使用的票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同时与新办法不一致的过去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规定,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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