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7-08 13: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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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8月1日起施行-
据中国新闻出版报报道,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第22号令,公布《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规定》是在1996年颁布实施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基础上进行较大修改后出台的,《规定》的施行将进一步加强我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进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
近年来,我国音像出版业发展较快,音像出版单位逐年增多。随着音像出版的快速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客观上要求进一步加强出版管理、完善法律制度。总署于2002年初开始着手本次修改制订工作,在初稿起草完成后征求了有关管理部门、出版单位及相关社会团体等各方面的意见,形成了《规定》(修改稿)。在2002年6月至8月份的全国音像出版情况调研活动中,分四次向一百余家参加调研的音像出版单位和地方音像出版管理部门的人员征求意见。此后,总署又多次进行研究讨论,从立法技术、法律依据,特别是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方面进行了认真审核,最终在今年总署第一次署务会上通过,予以颁布。
《规定》在《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注重转变职能,简化行政审批,特别是在贯彻属地管理原则,向地方出版行政部门下放审批权方面,作出了重要修改。如,出版“音像非卖品”等部分事项的审批权下放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此,按照以上规定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审批时限规定为20日。
二是为适应科技进步的迅猛发展,为规定的适用范围留有一定的空间,《规定》第二条对“音像制品”的概念作出的定义为:“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AT)、录像带(VT)、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及高密度光盘(DVD)等。”
三是《规定》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音像出版单位的设立条件提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要求,除出版单位名称、章程、主办单位、主管机关、业务范围等条件外,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所需的专业人员数量、工作场所面积作出了具体规定,以增强审批工作的可操作性。
四是加强音像制品出版活动的管理,《规定》对出版活动的多个方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为加强音像制品版号管理,规范了版号使用;具体规定了年度出版计划审核备案制度;进—步规范音像出版单位的年检工作;对“罚则”进行了重点的修改补充等。
(文章原载广东新闻出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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