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窦彬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11-30 13:33:46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为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明确相关部门监管职责和试点原则,有关部门日前出台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在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以进一步修改完善。据悉,试点管理办法正式出台后,“银行系”基金管理公司就将正式驶入资本市场。
根据征求意见稿,商业银行试点设立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受到积极鼓励。同时,相关部门也鼓励境外基金管理机构、境内各保险公司和社会保障资金等机构投资人参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征求意见稿明确,银行基金管理公司在试点初期主要发起设立货币市场基金和各类债券型基金,投资中低风险的固定收益类证券。
征求意见稿还初步明确了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程序:第一步,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向银监会申请资质认定,银监会应在30日内做出是否符合规定资质标准的决定;第二步,商业银行凭借银监会出具的资质认定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由中国证监会审批。在具体监督管理上,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与银监会各司其职: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基金种类由证监会负责审批,此外,证监会还负责对银行基金管理公司实行监管,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合法运用;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另行制定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报表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则对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运作进行审批和监管。银行基金管理公司在试点期间要按季报送业务运营情况报告。
征求意见稿提出,一家商业银行直接和间接控股的基金公司数量不得超过两家;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要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在商业银行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起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并报银监会备案;商业银行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共享客户信息资料,其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在具体的风险控制上,征求意见稿也有详细规定。例如,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商业银行发行的有价证券;商业银行为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旗下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报送银监会备案;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基金的托管人。令人关注的是,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悉,商业银行收购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将由银监会另行制定,而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期限将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与银监会共同协商确定。 (文章原载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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